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41-AEX853307號、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3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853307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3月2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3款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853307號、41-A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4月22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單一不當行為應從一重罰,以達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53307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
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乃係指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若各別獨立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處罰,要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遭警攔停稽查時,異議人復逕行加速逃離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4月
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0958500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前開2次違規,並非出於單一決意,於客觀上亦應評價為二次獨立行為,要難以一行為論,自應各別裁處,要與「一事不再罰」之情形有別。異議人所認尚有違誤,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在前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