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早上暫停車於國光路二號前調查處廣場停車處(未標示禁止停車區)隨即欲行開走,況且異議人當天停車於該處時,該處尚未有「禁止停車區」標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非如異議人所指稱之「二號」)前道路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遂以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其確有停車於該處之事實。而由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車之位置並非係在車道路面,而係在車道旁花圃內側之路面,其形態即與一般車道旁紅磚人行道之態樣相同,顯見該處係屬劃供行人行走之路面道路即人行道無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得在該等處所臨時停車。至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因應地區需要,得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特別劃設停放格線之方式,設置供為車輛停放區域;反之,未經前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特別劃設有停放格之處所,依旨揭規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駕駛人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甚明。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所,係為人行道,已詳如前說明;又該地點並未特別劃設供車輛停放之停車格線,有舉發員警所拍攝之違規地點照片在卷足憑。況且,人行道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安全。是依前揭論旨,異議人不得恣意將車輛停放在上述人行道,尚不因該處人行道是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而有異。準此,異議人前開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此一事實,事證至臻明確,其提出如上情詞置辯,仍不足採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