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少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
3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少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 廖孝悌 侵吞其佣金,與告訴人所稱與被告間無金錢糾紛之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有疑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既係量刑事由之一,則被告拉扯告訴人是否確係因告訴人侵吞其佣金所致乙節,自應予以調查審究,原審對此未調查審酌,遽以判處拘役20日,理由尚嫌未備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強拉告訴人上衣約1分鐘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援為量刑審酌依據。雖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是否係因被告欲向告訴人追索遭侵吞之佣金而起,然依卷內證據,本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佣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足認定本件係因雙方先前之諸多嫌隙所致之糾紛,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2行已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解決雙方糾紛,此部分並無違誤;又原審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已載明被告坦承有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情,足認原審已將被告坦承犯行乙節列為被告犯後態度審酌依據之一,故原審均已審酌上情,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普夢想社區」更正為「三普夢想家社區」,第5行「以此方式」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至13頁)。
二、核被告張少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孝悌行使權利,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張少鈺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鈺因認廖孝悌侵吞其佣金後避不見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1時2分許,發現廖孝悌在新北市○○區○○0○0號「三普夢想社區」C棟1樓洗衣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衝入上開洗衣間內,強行拉扯廖孝悌之右側肩膀衣領達1分多鐘,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案經廖孝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少鈺確有強行拉扯證人即告訴人廖孝悌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廖孝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其拉扯告訴人係告訴人一再躲避有正當原因云云,顯無足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拉扯時,一邊辱罵告訴人「欠錢不還」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稱:憑什麼告我等語,且經訊問在場證人 蔡增松 ,亦證稱:不記得被告有講什麼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言論,且退步言,2人間既有金錢糾紛,亦難認此為何貶抑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是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