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子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妍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羅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天邁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命謝子胤連帶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天邁國際有限公司、謝子胤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天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經查,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天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邁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天邁公司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9頁),雖天邁公司、謝子胤對四季公司所為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四季公司上開追加之訴,係基於天邁公司之受僱人不法侵害四季公司著作權而請求天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原起訴之天邁公司侵害四季公司著作權所生之侵權責任間,實有相當之關連性,兩請求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四季公司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四季公司主張:大象壁貼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附圖一所示),係四季公司雇用員工楊○○於100年3月間所創作,著作權屬於四季公司所有,系爭著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四季公司就系爭著作製作大象壁貼產品(下稱系爭著作產品)共3,000張,於100年6月12日開始上市銷售至全台各門市通路,且於同年6月21日出口至大陸分公司,同年8月在大陸地區銷售而公開。天邁公司明知系爭著作為四季公司所有,竟於102年6月29日起多次向大陸溫洲安陽印業公司(下稱安陽公司)進口侵害系爭著作之大象身高壁貼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如附圖二所示),並以每張新台幣(下同)79元之價格於瘋狂賣客網站上販售,經四季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寄發警告函後,四季公司又夜市○○路上購得系爭侵權產品,足見天邁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此縱為天邁公司員工疏忽所致,天邁公司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天邁公司販售系爭侵權產品應有二千多個,其所獲利益甚鉅,若認四季公司不易證明損害額,亦請求法院酌定,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天邁公司、謝子胤連帶賠償23萬4,000元。
二、天邁公司、謝子胤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著作僅係簡單的線條構成動物組合,無法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故不具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天邁公司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⒈市面上壁貼產品五花八門、琳瑯滿目,除著名圖案外,天
邁公司實難一一查詢,且四季公司所生產之3,000張大象壁貼共出貨予1,427個銷售點,平均每個銷售點僅出售2張,系爭著作產品既未於我國大量鋪貨,天邁公司自難知悉。天邁公司已於網路上查詢近似圖案後未發現任何四季公司之系爭著作,且在安陽公司擔保有版權登記之情形下,天邁公司自係信賴安陽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聲明,若要求天邁公司應於出售產品前耗費極大之時間、金錢成本詳細確認每款壁貼商品之真實著作權人為何人(蓋常有不同之人皆同時主張自己為唯一之合法著作權人),實不合理。
⒉102年6月間天邁公司欲向安陽公司購入系爭侵權產品時
,安陽公司即擔保其就該產品擁有合法之著作權,安陽公司並於同年8月間即向大陸國家版權局提出著作權申請,此均早於四季公司102年10月向天邁公司發函警告之時間點。抑有進者,安陽公司亦於網頁上刊登「國家版權局登記證書AY牆貼版權所有客戶放心購」等擔保性聲明,安陽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亦載明:「茲正式授權天邁國際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銷售AY系列牆貼產品」等語,此均足證天邁公司係善意信賴安陽公司始進口系爭侵權產品來台販售,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⒊天邁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四季公司警告函後,已將
系爭侵權產品下架,103年4月2日四季公司又在批天下網站購得系爭侵權產品,實因天邁公司之受僱人疏忽將產品上架所致,與天邁公司無關。
㈢四季公司請求之金額過高:
天邁公司就系爭侵權產品僅進貨860個,於瘋狂賣客網站銷售701個、每個售價79元,於批天下網站銷售29個、每個售價57元,又天邁公司係以人民幣5.5元向安陽公司進貨,每個國際、國內運費總成本為11.7元,加上瘋狂賣客網站之抽成高達25%,經扣除上開成本後,所得盈利實際不高。四季公司認天邁公司售出二千多個,而請求賠償23萬4,000元,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四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天邁公司、謝子胤應連帶給付四季公司66,52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四季公司其餘之訴。天邁公司、謝子胤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四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天邁公司、謝子胤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四季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四季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6萬7,479元整暨自103年8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天邁公司、謝子胤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㈠天邁公司曾於102年6月29日、7月14日、21日、8月1日
、8日、17日、9月25日,向大陸安陽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共860個。
㈡四季公司曾於102年10月21日以中和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
通知天邁公司請其停止侵害著作權,天邁公司收受後於102年10月25日以竹東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回覆(見原審卷第
215至217頁)。㈢四季公司曾於103年4月2日向天邁公司經營之批天下網站
,以每張57元之價格採購10張系爭侵權產品,價格共計570元。
㈣天邁公司、謝子胤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㈤大陸安陽公司於102年8月2日以相同於四季公司系爭著作
之圖案,向大陸地區國家版權局申請著作權登記,嗣於102年10月25日取得作品登記證書(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㈥系爭侵權產品與四季公司系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3頁):
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㈡天邁公司是否有侵害四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㈢四季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邁公司、謝子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
⒉就系爭著作之「原始性」而言,四季公司主張系爭著作係
其受僱人楊○○所創作等情,除提出雇員勞工保險加退保單、著作權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系爭著作設計原稿影本(見原審卷第90頁)、系爭著作電腦設計檔(見原審卷第164頁)外,證人楊○○並到庭證稱:系爭著作係其所獨立完成,本創作目的是作兒童身高壁貼使用,其就想到大象,並以水柱增加高度,這個壁貼當初是其直接畫的,沒有參考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
177頁),而天邁公司或謝子胤並未提出系爭著作係抄襲或剽竊他人而來之反證,自堪認系爭著作為證人楊○○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具「原始性」甚明。
⒊就系爭著作之「創作性」而言,系爭著作雖係取材自自然
界的大象、小狗、小貓、兔子、小鳥等素材,然證人楊○○以卡通方式呈現上開動物之可愛樣貌,且為了配合使用在兒童身高壁貼之目的,將大象長鼻子搭配水柱延伸高度,並繪製其他動物沿大象鼻子、背部滑下而為溜滑梯狀,且在特定刻度繪製小鳥圖樣以方便使用者記載兒童身高,依系爭著作呈現之方式,應認已具備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美感之創作,而具「創作性」甚明。
⒋承上,系爭著作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天邁公司及謝子胤雖辯稱:系爭著作僅以簡單線條勾勒,該等技法早已公開多時,其表達方式為一般習見之畫法,並無特殊之處云云,然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僅要求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即可,不以全新之繪畫技法創作為必要,而系爭著作之表達方式有其獨特性,亦有作者個性之表現,已如前述,是天邁公司及謝子胤上開置辯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天邁公司並無侵害四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天邁公司雖不否認其所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著作構
成實質近似,惟辯稱其係善意信賴安陽公司之資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過失等語,經查:
⑴依四季公司所提系爭著作產品銷售資料可知(見本院卷
第198至208頁),四季公司只印製3,500個系爭著作產品在我國販售,其販售地點雖不少,然每個地點進貨數量僅1、2個至10幾個不等,而系爭著作產品僅為一般之身高壁貼,四季公司並未針對該產品為大量之宣傳廣告,又系爭著作產品售價僅為65元,且銷售地點又為販賣品項極多之一般文具用品店,天邁公司是否有能力得知甚至接觸系爭著作,顯非無疑。四季公司又主張其亦將系爭著作產品銷售至大陸之北京、上海、廣州甚至安陽公司所在之溫洲省等區域,天邁公司之出口商安陽公司應有機會接觸系爭著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然四季公司所提之大陸地區客戶出貨記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77頁),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無從得知出貨日期係在天邁公司進口系爭侵權產品之前或之後,亦無從得知上開客戶進口後是否確實有在外販售,又天邁公司址設臺灣,無從證明天邁公司得以知悉系爭著作產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情形,至安陽公司是否可在大陸地區得知系爭著作之存在,實與天邁公司無涉,準此,四季公司主張天邁公司曾接觸系爭著作云云,均為推測之詞,未有證據可茲支持,實不足採。
⑵再者,系爭侵權產品係天邁公司於102年6月29日、10
2年7月1日、14日、21日、102年8月8日、102年
9月25日向安陽公司進貨(編號NO.AY9020),並透過立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運送至臺灣,再經由通盈通運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運送上開貨品,並由陳○○收受貨物等情,有安陽公司訂單明細、立邦公司貨運明細,通盈公司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4至276頁),再觀之天邁公司所提之安陽公司申請著作權登記資料、授權書,可知安陽公司曾於2013年(102年)8月20日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申請著作權登記,其所聲明之創作日期為2013年(102年)1月2日,並於2013年10月25日取得作品登記證書等情,有作品著作權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作品登記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安陽公司網站並特別標明「國家版權局登記證書-AY牆貼,版權所有客戶放心購」(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其與天邁公司之授權書亦記載「茲正式授權天邁國際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YA系列牆貼產品」(見原審卷第302頁),而天邁公司向安陽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為單價不高之壁貼產品,由於坊間之壁貼產品五花八門、琳瑯滿目,充斥各種創意塗鴉、圖案,除所販賣之壁貼圖案為知名品牌、著名卡通玩偶造型等足以判別疑似盜版產品之壁貼外,安陽公司既已擔保所銷售之產品版權無虞,實難期待天邁公司有能力搜尋全世界所有的壁貼圖案以判斷安陽公司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是依天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天邁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侵權之過失可言。
⑶四季公司雖稱:大陸網站充斥各種侵權產品,天邁公司
為從事壁貼買賣之專業,理應更加小心求證,又安陽公司係在102年10月25日才申請登記,顯見係天邁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收受四季公司存證信函後為了卸責始由安陽公司申請登記,且縱使系爭著作經惡意登記為安陽公司所有,仍不影響四季公司為著作權人之事實云云。惟查,安陽公司係於102年8月20日提出著作權登記申請,且其所聲明之創作日期為102年1月2日,此均在四季公司102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天邁公司之前,是四季公司稱上開著作權申請文件係事後卸責所為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安陽公司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雖不影響本件四季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事實,然天邁公司是否對四季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仍應以天邁公司是否知悉系爭著作屬於四季公司所有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審酌,而系爭著作為一般之卡通圖案而非著名著作,且系爭著作產品又係價位不高之壁貼產品,在天邁公司之交易對象安陽公司擔保所交易之產品並無侵權疑慮,且安陽公司確實就系爭著作依當地之法令向相關單位申請著作權登記之情形下,天邁公司善意信賴安陽公司上開資訊,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認天邁公司尚需質疑安陽公司資料之可信度而須進一步再查證安陽公司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實課與天邁公司過高之注意義務,顯輕重失衡。況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並無任何公示制度可供查證著作權之歸屬情形,安陽公司既擔保系爭著作為其所有並申請著作權登記,則在四季公司亦主張系爭著作為四季公司所有之情形下,天邁公司如何有能力判斷著作權之歸屬?天邁公司雖為壁貼業者,而就所販售之產品應有查證之義務,然其查證義務仍需與天邁公司之所營事業、營業規模及行為態樣相當,本件天邁公司為經銷商而非製造商,系爭侵權產品對外售價僅為數十元,天邁公司於進口系爭侵權產品時既已查證安陽公司之網頁及著作權申請資料,事後並已取得授權書,且安陽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亦確實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以上種種,均可認天邁公司就本件所盡之查證義務與天邁公司之行為態樣、經營規模及系爭侵權產品之價值相當,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是四季公司上開所指,並不足採。
⑷至四季公司雖又主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天邁公司後,仍於夜市○○路購得系爭侵權產品,足見天邁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查,除天邁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以後在批天下網站所販售之27個系爭侵權產品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四季公司負賠償責任外(詳後述),四季公司於公館夜市○○○街夜市所購得之系爭侵權壁貼,係向夜市攤販所購入而非向天邁公司所購入,證人羅○○亦證稱:「(問:攤販有跟你說是從臺灣哪一個工廠進貨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82頁),自無法證明此部分與天邁公司有關;至「i-style衣著精品百貨」網站、「橘子壁貼鋪-許○○」網站、「和庫商店」網站,均無證據證明係天邁公司所經營或與天邁公司有關,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天邁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四季公司據此主張天邁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㈢天邁公司就102年10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批天下網站上
所販售之27個系爭侵權產品,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四季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天邁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四季公司之存證信函後
,仍於批天下網站上販售系爭侵權產品共27個等情,為天邁公司所不爭執,且有銷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77至298頁),天邁公司辯稱此係因其受僱人疏忽將產品上架所致等語,而證人黃○○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在批天下網頁從事商品上架及出貨業務,於103年2至4月間有出貨大象壁貼之情形,是點貨時有看到大象壁貼還有貨,就還是上架,謝子胤於102年間有說過系爭大象壁貼有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叫其把這款貨下架,但其當時工作太忙,疏忽沒有下架,之後就忘記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核閱無誤,且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背頁),天邁公司既已要求員工將系爭侵權產品下架,足見就天邁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於批天下網站所售出之27個系爭侵權產品,並非天邁公司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其受僱人黃○○既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天邁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天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天邁公司之受僱人既因過失侵害四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四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天邁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四季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計算所得利益(見原審卷第253頁),若無法計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見原審卷第22
8頁),經查,天邁公司102年10月21日收受四季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於批天下網站共售出系爭侵權產品27個、每個售價57元等情,有批天下網站銷售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98頁),是此部分銷售金額共計1,539元(57×27=1,539),天邁公司雖謂應扣除進貨成本27.5元(人民幣5.5元)、國際運費2.15元、國內運費9.55元,總計應扣除成本39.2元云云。然查,就進貨成本部分,天邁公司所提102年8月1日安陽公司訂單上雖記載系爭侵權產品之單價為5.5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僅為
102年8月1日之進貨資料,無從證明天邁公司其餘時間點所進貨之系爭侵權產品之進貨單價亦為5.5元,況安陽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販售系爭侵權產品之網頁上記載:「起批量:50-4199套,4.2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天邁公司於102年6月29日(70個)、14日(60個)、21日(150個)、8月8日(50個)之進貨數量均大於50個,惟天邁公司所提102年8月1日單據卻記載單價為
5.5元,實與上開網站上所記載之單價有違,是天邁公司所提102年8月1日單據其上有關進貨單價之記載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認天邁公司就系爭侵權產品之進貨單價為5.5元人民幣之主張為可採。再就運費成本而言,天邁公司雖提出立邦公司、通盈公司、統一速達宅急便(下稱統一宅急便)、全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速配公司)之請款單、運送資料為據,然立邦公司、通盈公司之運送單據上僅記載「貼紙」,且無法與天邁公司進貨之時間、數量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況安陽公司在上開阿里巴巴網站上記載「物流:浙江溫州,賣家承擔運費」,安陽公司既聲明承擔運費,則天邁公司就系爭侵權產品是否確有支出國際運費,顯非無疑,自難認其主張國際運費每個為2.15元為可採;又依批天下網站訂購單所示,消費者於該網站上購買產品已就每筆訂單給付運費120元(見原審卷第278至298頁),是天邁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侵權產品有支出國內運費成本云云,亦屬無據。天邁公司既無法就其成本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就天邁公司出售系爭27個侵權產品所得收入1,539元為其所得利益賠償與四季公司。
㈣四季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子胤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查天邁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四季公司著作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四季公司負賠償責任,並非天邁公司之負責人謝子胤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四季公司主張謝子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天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四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天邁公司賠償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46頁送達回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天邁公司、謝子胤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天邁公司、謝子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天邁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天邁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四季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天邁公司、謝子胤應再連帶給付四季公司16萬7,47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四季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天邁公司、謝子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四季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邱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