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馥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馥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溫馥存 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鎮區○○路與平東路659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陳泳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後滑行撞擊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649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8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13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8年10月23日審判(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温馥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摩托車,我只有看到一台貨車,當下我左轉我還要看巷子裡面的車子,所以那時候我的視線是在巷子,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只有看到貨車減速讓我過,撞到當下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車子忽然晃很大力,我停車下來看,才看到告訴人在那邊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檔案「PICT6261.AVI」內容結果:(下列時間為畫面所示者)05分12秒:自小客車行駛至事故路口欲左轉,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及小貨車亦往事故路口行駛(如偵卷第103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2)。05分13秒-05分14秒:上開機車超越右側小貨車行駛接近路口,突然人車倒地後,人車均滑行撞擊自用小客車車底(如偵卷第104頁照片3、第10
5頁照片4)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光碟可稽,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示情節可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駕駛視距良好,衡情被告當時若能看見對向之小貨車,客觀上自可清楚看見從該小貨車旁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甚明,則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轉彎後時視線是在巷子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轉彎前將視線移至欲彎進之巷子,見該巷無車即轉彎,未注意對向駛至之告訴人機車,而確實未暫停禮讓,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因之失控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車輛,稽上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無疑,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僅看見小貨車,而未看見告訴人機車乙節,縱使為真,亦為其轉彎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原因,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所辯自不足採。
㈡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27-130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罪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與有上述過失及被告之生活、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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