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許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0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86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臺幣1205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66元,及其中本金386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息,及其中本金139199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其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繳付款項20000元,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101元,及其中本金386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息,及其中本金1205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I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I5)。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9,166,及其中本金177,858元未按期繳付,嗣於113年5月24日繳付款項20000元,尚餘新臺幣161101元及本金159166元未繳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初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才刷卡,於113年1月間,因為伊姐姐要手術,才會沒有繳,伊沒有辦法一下子支付,才跟5家銀行刷卡去買貨來賣,永豐銀行最低才10.5%,國泰世華銀行最高14.88%;國泰世華銀行要跟伊要16萬元,要每月分攤,因為有兩個月沒有繳,國泰世華就要我馬上還清後面的12萬元,所以伊現在更困難,遠東銀行體諒伊,所以降利率降到6.9%,國泰世華銀行反而從14.4提高到14.88%,然後將未到期的款項以14.88來計息,伊覺得這樣很不公平。希望能夠降低還款金額及拉長分期期數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工明細、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核與原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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