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5號

原告 廖浿琁

被告 蔡森源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森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加入「❤️」、「WeiiNadia」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其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WeiiNad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互加好友後,佯稱:伊需要原告幫忙支付來臺灣的機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3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日14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順郵局臨櫃提領529,000元詐欺款項,嗣因郵局櫃檯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逮捕被告,扣得現金529,000元、郵政存簿1本,因而未能成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32,83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起訴書、聯邦銀行匯款紀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32,83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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