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告均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培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慧瓏

被告DIANAFINURIKA( 瑞卡

KASIDAH( 阿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DIANAFINURIKA(瑞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被告KASIDAH(阿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DIANAFINURIKA(瑞卡)、KASIDAH(阿卡)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DIANAFINURIKA(瑞卡)、KASIDAH(阿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仲介公司即訴外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申請外籍勞工,經瑞強公司引介被告DIANAFINURIKA(瑞卡)、KASIDAH(阿卡)前來原告護理之家工作,原告除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位外籍勞工2萬元)之申辦費用予瑞強公司外,並與被告簽訂勞資協議書,約定被告履行3年工作契約,若因被告因素無法做滿3年,願意賠償雇主原告申辦費用。詎⑴被告DIANAFINURIKA(瑞卡)違約逃逸,不知所蹤,造成原告需再次申辦外籍勞工而受有損害;⑵被告KASIDAH(阿卡)謊稱要回國度假,卻於出境後未再返回原告護理之家工作,致原告受有損害外,尚需為其繳納稅金,爰依系爭勞資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萬元。㈡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勞資協議書、勞動部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被告之居留證、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收款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連結作業等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勞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此部分雖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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