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告 陳瑋恩

訴訟代理人 陳聖龍

紀雅芳

被告 李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4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京路與瑞隆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貿然右轉瑞隆東路往西行駛, 適伊 搭乘由訴外人 黃仲謙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右第2、3、4掌骨骨折,右第3、第4蹠股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5,917元(含醫療用品費及營養費在內)、將來醫療費7,347元、往返就醫就學之交通費43,8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8,800元,復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94,136元,合計受損害4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應舉證證明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又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即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行向所在南京路快車道駛入系爭路口前方,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56頁),被告在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右轉,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56頁及卷末證物袋),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支出醫療費115,917元(含住院及西醫手術診療費106,875元、中醫診療費1,800元及購買柺杖、石膏、敷料等醫療用品費2,400元,及營養品費用4,842元),且將來為取出固定骨折之鋼板需費7,347元,合計123,264元等情(計算式:115,917+7,347=123,264),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診、門診費用收據; 杏安明鳳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收據、掛號收據;醫療用品及營養品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1-3、23至29、31、33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00日出院時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3個月),因受有系爭傷害無從騎乘腳踏車上學,並有往返就醫之必要,須額外支出就學、就醫往返交通費各38,400元、5,400元,合計43,8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要。查:

 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9日前往鳳山醫院接受頭皮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時須使用柺杖行走,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另參諸證人即原告母親紀雅芳證稱:原告直到返家1個月回診時,醫生說已經可以不用柺杖,才開始嘗試自己行走,原告右腳除去護木的時間與除去柺杖的時間相同,至於原告右手指節骨折部分,出院時也有使用護木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暨原告出院後於11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及112年11月1日前往鳳山醫院門診治療;自11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前往杏安明鳳中醫診所就診共12次,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杏安明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3、17至21-3、23、25頁),可見原告之骨折傷勢因在出院後1個月內仍須使用柺杖、護木,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惟前開傷勢在出院1個月以後,已趨於穩定,毋庸繼續使用輔具,此由鳳山醫院113年8月9日函覆按原告傷勢評估,其於出院後第2、3個月不須搭乘計程車代步自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第2、3個月(即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仍有額外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1個月內,須額外支出就學交通費云云,核與證人紀雅芳證述原告在出院後1個月內均在家休養,並未上學乙節不符,亦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1年10月23日止(首日計入),除於111年9月24日自鳳山醫院返家支出單趟計程車資外,上開期間僅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鳳山醫院回診1次(即2趟次),於同年9月27、30日及同年10月3、5、6、10、15、17、21日前往杏安明鳳中醫診所就診9次(即18趟次),有鳳山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杏安明鳳中醫診所掛號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19、27至29頁),原告主張前往鳳山醫院就診所需單趟車資為300元、前往杏安明鳳中醫診所就診之單趟車資為1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核與原告住處前往前開二醫療院所之距離相當,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尚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內,自鳳山醫院往返3趟次所需車資為900元;往返杏安明鳳中醫診所就診18趟次所需車資為1,800元,合計2,700元(計算式:300×[1+2]=900;100×18=1,800;900+1,800=2,700),應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在2,700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即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6天)及出院後1個月(共31天)均需受專人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8,800元(計算式:2,400×37=88,800,見附民卷第11頁),有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人證明書、看護行情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自無損害可言。經查: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雖受親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得向被告求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6天)及出院後1個月(共31天)係由母親紀雅芳全日照顧,有證人紀雅芳證稱:原告住院期間因骨盆受傷,而無法下床,都要使用尿布,無法自己走動,吃飯也要由伊餵食,出院時需乘坐輪椅,回家後在家裡住了1個月,需人攙扶才能上廁所,因骨盆傷勢未復原,仍須24小時看護,大約返家休養第3周才能自己上廁所,直到返家第4周以後傷口癒合,才能自己洗澡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堪認原告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確有受全日看護情事,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係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400元,核與目前看護市場行情相當,尚屬合理,是按每天2,400元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88,800元(計算式:2,400×[6+31]=88,800),亦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護理專科學校5年級,事發前曾在超商打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目前則無工作收入,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在工地當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不輕,日後尚須開刀取出骨板,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3,264元(含住院及西醫手術診療費106,875元、中醫診費1,800元及購買柺杖、石膏、敷料等醫療用品費2,400元、營養品費用4,842元,及將來醫療費7,347元),及往返就醫交通費2,7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8,800元,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14,764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304元,有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304元後,原告尚有損害249,460元未獲填補(計算式:314,764-65,304=249,460),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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