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原告尤若安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被告 廖宇 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7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人於112年10月16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乙○○陸續晚歸,及接行動電話時會刻意至室外小聲講電話,經原告追問後,乙○○坦承與就讀大學之被告甲○○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且原告發現甲○○所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發現,被告多次於臺中地區出遊,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5日所發布之個人限時動態之出遊相片中更見被告舉止親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與乙○○之婚姻、家庭破碎,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嚴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為朋友關係,直至原告與乙○○離婚之後,約112年11月中旬才開始交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及被告曾向原告坦承交往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應提出舉證,原告提出之限時動態相片,雖有被告一同出遊拍照,且在旁人起鬨下親吻之事實,惟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確有互動,但並非交往,亦無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況甲○○與乙○○出遊及拍攝限時動態相片時,並不知乙○○已婚,原告復未舉證明甲○○知悉乙○○已婚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曾與甲○○多次出遊,甲○○並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5日發布出遊照片之限時動態,相片中被告互相擁抱、接吻、甲○○身體緊貼並雙手或右手勾住乙○○手臂、共同食用同份餐點等行為,業據提出甲○○Instaram社群帳號個人頁面、甲○○Instaram社群帳號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5日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見補字卷第10-13頁),被告就上開限時動態所載時間及相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共同出遊,舉止親密狀似情侶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乙○○與甲○○上開出遊及相片中有親密舉止之行為期間,原告與廖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兩人之婚姻關係於112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使消滅,亦有個人護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甲○○上開出遊及相片中有互相擁抱、接吻、身體緊貼並互勾雙手及共同食用同份餐點等行為,與熱戀中男女情侶之互動無異,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破壞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查,原告主張甲○○知悉乙○○有婚姻關係,仍於上開期間與乙○○舉止親密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此為甲○○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甲○○知悉乙○○有婚姻關係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甲○○知悉乙○○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為男女朋友之事實,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行為係於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後所為,自無從認定甲○○與乙○○交往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需扶養1個未滿3歲之小孩,任職餐飲業,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乙○○則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負債約2,500,000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乙○○上開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原告與乙○○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乙○○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