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查被告明知 劉其仁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現金不足,未能向毒販「 袁志清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竟出資與劉其仁向「袁志清」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劉其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而予以幫助,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仍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使其耽溺毒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惟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