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黃文桂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被告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於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退出經營前,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持有股份80萬股,其餘股份200萬股均為喜美公司實質所有。原告為喜美公司總經理,喜美公司董事長 莊世忠 及隋桂珍、 常國慶莊淑玲鄭鴻順鄭淑貞 (下稱莊世忠等六人)於本院提出確認對被告有股東權利義務存在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另案),與本件起訴內容相同;原告與莊世忠等六人主張之股權均為喜美公司實質所有,就該股份移轉登記是否有原告所稱不生變更登記之效力,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原告與莊世忠等六人應一同起訴,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仍有可能存在個別之岐異情形,並非有爭執之股東均須合一確定提起同一訴訟,故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訴仍具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725,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資本額即725萬元(下稱系爭股份)。原告未出售或同意辦理股份移轉,詎被告卻於民國10
1年12月18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將持股記載變更為董事莊世棠252萬股、董事 黃薈橋 14萬股、董事 柯智富 14萬股,合計持有被告全部股份,原告已無持股,致影響原告享有之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份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認被告為不實之股東登記,應提起被告變更股東登記之給付訴訟,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華泰旅行業公司代表人、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單」(下稱系爭名單),與被告留存於主管機關97年9月18日之股東名簿資料不符,原告未證明其於系爭變更登記前為被告股東及持有之股份。縱然原告經登記持有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實質所有權人為喜美公司。喜美公司為退出被告經營,由被告於101年8月31日開立面額共5,000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喜美公司兌現並交付被告大小章,被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繳納證交稅,原告已非被告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現登記之董事三人持股記載為莊世棠(252萬股)、黃
薈橋(14萬股)、柯智富(14萬股),莊世棠現為被告之負責人。被告資本額為2800萬元。
㈡原告為喜美公司總經理,被告原監察人莊世忠為喜美公司董事長,被告之大小章前由喜美公司保管。
㈢被告於101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喜美公司,並經喜美公司兌領。
㈣於101年9月19日,被告之定期存款33,535,738元解約,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予喜美公司。
㈤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於系爭變更登記前,是否為被告股東?原告請求確認對
被告有系爭股份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提起確認之訴者,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其列為被告股東,持有系爭股份,經被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後,已未列為股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不實登記,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益存在等語,並提出100年4月28日、101年12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士林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卷,下稱他院卷,第10頁至13頁)。被告辯稱原告應提起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之給付訴訟,否則無確認利益云云。
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8日時經登記為被告股東,有被告
提出之股東名簿1紙(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佐,現登記資料未列原告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定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致使原告無法依股東權益享有紅利、股息分派或參與公司經營。其次,股東權為股東得據之對公司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股東權存在與否,涉及股東與公司間法律關係存在之有無,如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明確之危險。反之,如該股東股份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惟為被告所否認時,該股份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自得為確認之標的。故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股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及不利益,而此項不利益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變更登記前,是否為被告股東?原告請求確認對
被告有系爭股份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告未經同意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移轉系爭股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股份實際上為喜美公司所有,喜美公司因退出經營,同意被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云云。參諸上開法文要旨,原告應就其於系爭變更登記前為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系爭股份實質上為喜美公司所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若一方已證明應證事實,他方欲否認,則應舉反證。
⒉經查,觀之97年9月18日被告之股東名簿,原告經登載為
被告股東,持有股數65萬股,該股東名簿資料並列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卷冊中等節,有股東名簿影本1份(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00頁)可佐,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然被告未就反於該文件所載述文義之事實為舉證,堪認原告於97年9月18日經登記為被告股東等節,應可採信。其次,被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後,由莊世棠持有252萬股、黃薈橋持有14萬股、柯智富持有14萬股,合計持有被告全部股份,原告已無持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表(見他院卷第13頁)1份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變更登記後已非被告股東。又於97年9月18日至系爭變更登記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持有之股數有經移轉之情形,可認原告於系爭變更登記前有如97年9月18日股東名簿記載持有股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變更登記前為被告股東之事實,並非無據,堪足認定。
⒊次查,被告陳稱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喜美公司,喜
美公司退出被告經營並取回資金,被告始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情,並提出擔保金定存單及解約資料1紙、支票2紙、證交稅繳款書9份等(見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142頁)為證。而被告於101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喜美公司,並經喜美公司兌領,復於101年9月19日,被告之定期存款33,535,738元解約,並於同日匯予喜美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所提上開支票、擔保金定存單、解約資料等證據相符,堪認被告於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前,先交付5000萬元、33,535,738元予喜美公司。再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黃薈橋於本院證稱:被告大小章原先放在喜美公司,被告員工每月至少1次會到喜美公司開會,每月財務報表都會寄給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忠,直到被告辦理系爭登記後才停止。被告的股東原先是由被告董事長莊世棠及喜美公司指定,於101年5、6月左右,莊世忠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將股權轉給莊世棠。於101年6月,在喜美公司會議室,原告希望由莊世棠經營,當時莊世棠並未同意,直到101年7月14日莊世棠才同意,莊世忠並表示要把股權移轉給莊世棠,該股權係喜美公司實質持有被告之股東股權,由莊世棠自籌擔保金3千萬元及營運金5千萬元,並將上開自籌款項匯予被告,再於101年8月31日由被告開立2張支票合計為5000萬元指名給喜美公司。被告派員將上開支票寄給莊世忠,莊世忠表示會將喜美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設備轉移給莊世棠。之後莊世忠催促伊去辦理股權移轉,伊遂請莊世忠交付被告用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大小章,莊世忠在101年10月把印章寄來,所以被告在101年11月份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黃薈橋詳述被告經營、系爭股份移轉之源由、時間及方式,與證人莊世棠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一致;又於系爭變更登記前,被告確有交付喜美公司如黃薈橋所述5000萬元、3000餘萬元之金額,已如前述;再者,黃薈橋與原告並無恩怨,要無設詞虛構之必要,是其所證被告股東原是由莊世棠及喜美公司指定,莊世棠將營運金、保證金轉給喜美公司後,喜美公司將被告之經營權、股權、設備給莊世棠等節,應屬可信。則被告辯稱:喜美公司原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嗣後退出經營,取回資金,返還被告大小章,由被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語,應可採認。
⒋原告雖主張:莊世棠向喜美公司取得被告股份,喜美公司
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轉讓股份,是被告所稱莊世忠同意轉讓股份或原告要求莊世棠經營,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101年6月間,喜美公司董事長為莊世忠,董事為原告、莊世棠,莊世棠、莊世忠與原告談論被告經營事宜,原告希望由莊世棠經營,莊世棠於101年7月14日同意,莊世忠表明要把股權給莊世棠等節,經證人黃薈橋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無訛,並有喜美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在卷可證。堪認喜美公司董事莊世棠、莊世忠及黃文桂於系爭變更登記前,討論退出被告之經營,莊世忠及原告均同意由莊世棠經營,喜美公司退出被告經營之事項已過半數董事之同意,符合前揭公司法所定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門檻。原告主張喜美公司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轉讓被告股份云云,即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積欠喜美公司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
並將定期存款解約匯入喜美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報告書
1份(見卷二第153頁)在卷可佐,證人莊世忠亦證稱:莊世棠與喜美公司股東往來金額有5000萬元,莊世棠本來就是要還5000萬元,擔保金3000萬元是被告要返還喜美公司之質押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查,上開報告書係莊世棠於96年12月7日以被告總經理身分向董事長所提出,內容記明93年至96年被告業績、票務之金額,請求董事長將93年度給予之3500萬元資金調高到6500萬元至7000萬元等情,報告時間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時相距5年之久,並無論及被告有向喜美公司借貸之情事。而報告書所論及之資金金額與被告交付之5000萬元、3000萬元有異,原告對兩造有借貸之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報告書要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莊世忠於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有利害關係,其所證難期真實;況喜美公司兌現系爭支票,取得被告之定期存款,此為移轉股份、退出被告經營之對價,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莊世忠上開被告還款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借款,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定存解約金云云,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股份實質上為喜美公司所有,喜美公司
退出被告之經營,同意由被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原告已未持有股份等情,為適當之證明,即證明原告已不具股東之身分。原告未反證現仍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是其主張為被告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等語,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股東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實質上為喜美公司所有,於系爭變更登記後,原告已無持有股份等情,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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