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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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6號異議人 謝金鈴
謝吳玉鳳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8月20日(81)存字第
589、590號函所為擔保金解繳國庫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金鈴、謝吳玉鳳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該案被告 黃振興 實施假執行,而於民國81年3月20日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4,000元、17,000元,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589、590號提存在案。嗣本院提存所以104年8月20日(81)存字第589、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提存人即異議人,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異議人已獲終局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自81年
3月20日提存翌日起,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詎迄今已逾5年尚未聲請,上開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下稱系爭處分)。惟異議人未曾收受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無庸依該判決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假執行,且系爭函文所載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與辦案進行簿登載之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日期,顯有矛盾,故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系爭處分據此將本件擔保金解繳國庫,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前提存法(下稱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雖以該條規定內容核屬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於此規定,體例未合,因此予以刪除,惟嗣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已配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將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列於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其規定仍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又上開條文係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就「提存前」已具備取回提存物事由者,得否逕行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實務上雖有爭議,惟考諸該等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債權人既獲全部勝訴,足證其請求權確屬存在,並得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就所提存之提存物已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是應認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再擔保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五年除斥期間,舊提存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惟倘在提存前即已存在該聲請取回提存物事由,因提存之法律關係,應於提存人辦理提存經法院提存所受理後始行發生,故在辦理提存前,提存法律關係既未發生,縱然具備取回事由,亦無提存物可供取回,自無除斥期間起算之問題,此時應自提存人實際供擔保提存之日起算除斥期間。另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2項,將上開擔保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五年除斥期間,修正延長為十年,並增列第30條就修法前已提存事件應如何適用除斥期間為規定,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修正施行(96年12月14日)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蓋自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提存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者,除斥期間尚未屆滿,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已逾五年者,因除斥期間已屆滿,提存物已屬於國庫,原應由提存所辦理解繳國庫之行政手續,然提存所尚未辦理,就此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仍予以二年之寬限期,並自提存法修正施行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算。末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所為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
分,已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104年8月27日),有系爭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謝金鈴、謝吳玉鳳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聲請對
該案被告黃振興實施假執行,而於81年3月20日分別提供擔保金234,000元、17,000元,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589、59
0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嗣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系爭判決已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於80年11月27日(應為80年12月26日,詳後述)確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及高雄高分院104年8月11日雄分院祺民宿80訴43字第10154號函附卷可稽(104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卷第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異議人之債權人 林朝枝 對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卷宗(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187號)查明無訛,足見異議人原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嗣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縱異議人未察覺系爭判決於提存前已確定,而仍為系爭擔保提存,惟參照前揭說明,要不影響其提存之效力及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五年除斥期間起算,則該除斥期間自異議人供擔保提存之日即81年3月20日起算,迄至86年3月20日即已屆滿。再異議人本件提存雖符合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而得於該法修正施行翌日(96年12月15日)起二年內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該二年寬限期亦於98年12月14日屆滿;復參以本院提存所於90年、95年間曾二度發函通知異議人,如符合規定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取回擔保提存物,以免提存物逾期屬於國庫,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見589、590號提存卷內送達證書),惟異議人對之均無異議,亦未依函文通知到院辦理,益徵該等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異議人無從再聲請取回提存物甚明。
㈢至異議人雖辯以:其未曾收受系爭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又系爭函文所載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與辦案進行簿所登載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日期,顯有矛盾,故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本院提存所據此所為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惟按判決,除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而阻其確定者外,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至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法院依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而已,並無裁定之效力,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88年度台抗字第
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判決確定與否,應視其上訴期間是否屆滿,而非以有無經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斷,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而系爭判決既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則僅對造即該案被告黃振興有上訴利益而得上訴於第三審(其敗訴部分已超過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並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然遍查相關卷證資料,均無該案被告黃振興曾提起上訴之紀錄;又系爭判決係於80年11月18日宣判,書記官於同年11月21日製作正本後交付送達,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80年11月28日,有判決書及上開高雄高分院函所附之辦案進行簿存卷足佐(雄簡字第1187號卷第76頁),且異議人確已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此有本件提存卷內所附異議人提出之判決書可憑,足見該辦案進行簿記載之系爭判決送達情形係屬真實,堪予採信,尚難以嗣後該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即遽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再依該辦案進行簿所載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80年11月2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上訴第三審在途期間8日(該案被告黃振興住所設於改制前高雄縣,依斯時有效之80年3月9日司法院(80)院台廳一字第02513號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上訴最高法院之在途期間為8日),該案上訴期間應於80年12月26日屆滿,足見辦案進行簿上所登載之系爭判決確定日期「80年11月27日」固屬誤載,惟不影響系爭判決已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曾經提起合法之上訴而阻其確定,則其空言辯稱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之除斥期間業已屆滿,依
法提存物即應歸屬國庫,本院提存所因而處分系爭擔保金應解繳國庫,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