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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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 張良寶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 李秀敏 被告 洪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敏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被告李秀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0-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94/10000)及坐落上開80-29地號土地上同段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於103年1月21日登記設定第3順位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103年4月19日,以供擔保,原告並於完成設定當日給付被告李秀敏200萬元;其後,被告李秀敏屆期未清償債務,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仍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於103年5月19日設定第4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25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8月15日,原告亦於登記設定當日給付被告李秀敏200萬元。又被告李秀敏屆期仍均未償還上開二筆借款,為免遭原告聲請拍賣及免除物上擔保責任,竟向原告佯稱已另覓有金融機構可供申貸,除可清償系爭房地上第1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2順位新光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外,尚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惟須原告先塗銷系爭房地上第3、4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者,被告李秀敏向原告表示,可先向金主調借200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俟金融機構放貸後,再讓原告重行設定抵押權以取信原告,原告即同意被告李秀敏於103年10月23日償還200萬元,並將塗銷抵押權所需證件及文書交予訴外人 何佩儒 地政士,詎被告李秀敏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地再次提供原告設定
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告詢問,被告李秀敏竟稱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洪金蓮,惟被告洪金蓮不肯提供系爭房地以供設定抵押權。另系爭房地僅土地公告現值即達4,310,629元,加計房屋後,市價已達千萬元以上,系爭房地於
10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洪金蓮後,旋即於
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設定第1順位720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不及3個月,系爭房地即因被告洪金蓮積欠稅捐無力繳納而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足見被告洪金蓮已經濟拮据,應無鉅資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回復為被告李秀敏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秀敏、被告洪金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洪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秀敏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後因被告李秀敏經營金柱餐飲餐廳需現金週轉,無法一次還清該400萬元債務,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洪金蓮以償還債務,然因系爭房地欲過戶予被告洪金蓮須該抵押物無民間抵押權設定,被告李秀敏遂向原告表明欲出售系爭房地用以還債,並徵得原告同意並提供辦理塗銷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即原告自始同意被告李秀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洪金蓮;再者,因被告間為真實買賣,被告李秀敏將系爭房地出售後,自不可能再替被告洪金蓮同意重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該先付予原告之200萬元,係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何佩儒地政士先行代墊,事後被告李秀敏取得買賣價金後再還款予何佩儒,被告李秀敏償還原告200萬元後,就其餘200萬元債務,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協議由訴外人 楊蒼龍 開立面額20萬元、日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之支票12紙予原告收執,用以償還被告李秀敏積欠原告之200萬元債務,足徵被告李秀敏與原告間並無重行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又被告間係約定以6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其中價金3,816,592元由臺灣銀行放款後,直接清償被告李秀敏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尾款2,183,000元則由被告洪金蓮於103年10月27日匯至被告李秀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金融帳戶,被告洪金蓮確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李秀敏,原告主張洪金蓮經濟拮据無力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洪金蓮縱有積欠稅款及於103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擔保200萬元借款,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洪金蓮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從而,原告既同意被告李秀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洪金蓮,且確實自被告李秀敏受償200萬元,並由楊蒼龍開立支票以清償其餘200萬元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李秀敏前於103年1月20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其後,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借款400萬元均已交付被告李秀敏。
㈡原告同意被告李秀敏於103年10月23日償還200萬元,並將塗銷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所需文件交予何佩儒。
㈢被告李秀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洪金蓮。
㈣被告李秀敏已返還原告2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
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3866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6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法律關係,已足依上開登記文件、內容推認為真實,而形式上存在。縱使被告未進一步提出價金交付證明,然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間合意即已成立,價金之交付本非買賣之成立要件,是當事人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縱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仍難逕以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再者,復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反證,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洪金蓮明知被告李秀敏出賣系爭房地之表意非出於真意,併須證明被告洪金蓮對此亦有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缺乏證據,逕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綜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皆不存在,然因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法律行為之主體即被告皆主張確有買賣、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要件即已具備,而原告為法律行為主體外之第三人,其主張該意思表示合致係出於通謀虛偽,自應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出於真意,且係通謀為之等情,提出明確可稽之事證,供本院審認,惟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為推論揣測,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非出於真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核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洪金蓮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為臺灣銀
行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600萬元,其中3,816,592元先清償被告李秀敏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後始塗銷抵押權,其餘2,183,000元則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至被告李秀敏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8月4日博愛營字第10400024751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利息收據、借據(作廢)、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李秀敏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96至102頁、第121至126頁);又被告李秀敏辯稱:其借款後償還予原告之200萬元,係由何佩儒先行代墊,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還款予何佩儒等語,核與證人何佩儒於本院證稱:伊代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李秀敏請伊代墊200萬元,並塗銷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2個私人順位抵押權,按謄本上之記載,當時應該就是塗銷原告所設定之系爭系爭第3、4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被告李秀敏拿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有償還伊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7頁背面)相符。是就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堪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真實。是原告僅稱未見被告間有實際之價金交付,遽以推論被告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然迄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承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
之證明,而原告所質疑者尚無可採。然原告未能針對被告間果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一節舉證,僅泛稱被告係在被告李秀敏無力清償債務後方始成立買賣,當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據以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金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金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