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64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嚴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鳳山區新竹貨運鳳山營業所,以貨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19日19時許,以電話向 王青雲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
站及華南銀行人員,因王青雲先前購物流程及金額有誤,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 云云 ,致王青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某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202元至許庭嚴之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4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 游宇婕 佯稱係露天拍
賣網站人員,因游宇婕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游宇婕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4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匯款4,991元至許庭嚴之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4年3月19日19時許,以電話向 邱嘉真 佯稱係網路賣家,
因邱嘉真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需要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游宇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棋門市內之ATM,匯款29,981元至許庭嚴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經王青雲、游宇婕、邱嘉真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庭嚴固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申辦貸款需要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我就把郵局帳戶的前開資料交給對方申辦,沒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寄送存簿影本及提款卡
、密碼予「李先生」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貨運收據在卷可佐;王青雲、游宇婕2人確曾因受訛稱網路購物設定之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青雲、游宇婕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係在網路上找到信用貸款之
訊息,與對方電話連絡,為辦理貸款才將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說要作為放款之用,係不知情的情況下才這樣做云云。經查:被告以網路搜尋借貸方式,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甚核貸金額、還款方式、借款來源、聯絡方式均未明,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且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所屬帳戶金錢出入之功能,無法審核個人資力,亦無法確認貸款對象,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雖年僅19歲,惟其職業為駕駛,有工作經驗,亦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社會新聞,並之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將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並就此行為感到懷疑,猶於此可疑狀況下,未盡詳細查證之義務,仍將僅具有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亦應為知悉已如前述,矧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憑仗該帳戶內無款項,自己將無損失,率然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對於帳戶如何使用、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在意。故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青雲、游宇婕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王青雲、游宇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前開詐欺犯行,故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相繩)。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王青雲、游宇婕、邱嘉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所處罰之範疇,縱其當時為服役中,仍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邱嘉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存款、
提領使用,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等約4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未因本案而獲利;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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