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青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金上訴字第255號 林福來 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97年10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警務正葉碧翠等執行人員於本公司進行搜索時,扣押本公司所有之資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七千元整,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收據可稽(扣押物品目錄編號30);惟查上開扣押現款乃本公司之週轉金,又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將上開扣押現款列為證物,復且本案第一審判決亦無對其宣告沒收或其他限制處分等情,足證上開扣押之千元紙鈔三十一萬七千元整與本案無涉,依法自應發還。職是,特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福來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嗣經被告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林福來等人設立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及如聲請人青華國際有限公司等14家分公司,而關於持志公司向看護工超收費用,看護工因薪資問題常投訴勞工局或要求公司返還薪資,彼等所屬分公司均有以簽辦單陳報持志公司經理 曾佳松 批示處理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宣示判決筆錄第1頁第4行、第7頁第2行至第4行),足徵聲請人與持志公司之間具有緊密之業務關連性。雖遭扣押之青華公司現金三十一萬七千元,原審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前開扣押物自有留存之必要,而應予以繼續扣押;再者,本案被害之人為數眾多,且遭本案被告林福來等人詐欺剋扣之薪資高達6千餘筆(見原審判決書附表四所示),被害金額總數依原審初估高達407,197,054元等數額(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壹、四、(三)之內容),從而本件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逕將本件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聲請人。況上開扣押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交付,縱認本件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則應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其中部分被害人之請求,將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