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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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0號原告欣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澄泉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模具訂購合約書(系爭
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其之設計,承製UC塑件模具共18付,承製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萬5000元,付款方式:1.第一期款:簽約15天內支付總價款40%。2.第二期款:
原告完成模具第一次試模,並經驗收,完成率達到90%以上,15天內支付總價款30%。3.第三期款:原告完成第二、三次試模,並經驗收,完成率達到100%及塑件射出廠簽訂保管書合約後15天內支付總價款20%。4.第四期款:第一次生產出貨一個月後,模具試產沒有問題,15天內支付餘款。被告依約完成18付模具,經被告一、二、三次試模,完成率達100%,通過驗收,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模具分別送交被告指定之生產工廠:銓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聖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該廠商早依被告之指示,生產出貨予被告之客戶,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所有之貨款。詎被告僅於97年10月9日給付第一期款239萬4000元、98年1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179萬5500元、98年11月13日給付第三期款89萬7750元,致尚有合款89萬7750元未付。雙方作業模式是被告於給付第一、二、三期款之前,原告先交付同面額(扣除5%稅金)之保證支票予被告。故原告本應交付第三期款之保證支票予被告收執,係因被告遲未給付本件第三期款,拖至第四期付款條件已成就後之98年11月23日才給付第三、四期款中之一部份,然因當時早已符合被告退還保證支票之規定時期,故原告不再交付同面額之保證支票予被告。由此益見,在被告於98年11月13日給付89萬7750元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第四期付款條件已成就。再者,被告於99年2月10日電傳回文、99年9月17日答辯狀第6頁(四)、100年2月10日答辯二狀第3頁請求傳訊證人欲證明之事實、100年3月17日狀第6頁,都顯見被告至遲已於00年0月生產出貨。
㈡原告完成模具後,被告因其客戶之要求,曾於97年11月17日
起至98年2月19日止,先後多次變更、修改設計,並要求原告製作模具,原告曾於修改前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同意,此部份模具修改之費用總共79萬0650元,被告亦未給付。另被告e-mail給原告之UC專案塑件模具修改費用總表(系爭修改費用總表)上有詳細列出修改之日期、項目及約定之修改費用,雖被告單方面以修改未成功為由而扣除其中6項共5萬6300元之修改費用,然被告既已生產出貨,可證明模具無論有無修改,均符合被告設計之要求。
㈢被告所舉系爭契約第6條、第14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被告
所主張無法改善透明前框尺寸過大的問題。前者係指應完成第一、二、三次試模之日期;後者係針對原告遲延交貨,致遲誤第一次試模時之處罰。而本件第一次試模均係於97年11月10日前即已完成,則被告不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所謂遲延交貨之賠償。
㈣原告曾於99年3月間,將上開所述之合約剩餘款及模具設計
變更修改費用之發票兩張交付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藉口佚其收到國外客戶之款項後即付款予原告。然兩造之合約並未以被告取得其國外客戶之款項為付款之條件。原告乃再於9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回函中,雖對上開二項金額未予爭執,惟藉口以原告交付之模具存有瑕疵,主張付款之條件未成就而拒絕付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透明前框」(Transparentfronthousing)經14次試
模後,仍有尺寸過大之瑕疵,而未能驗收,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使用硬度不足之劣質材料(非契約約定之NAK-80模仁材質)製作模具,導致製模過程中塑件無法成型、模具產生瑕痕、拋光度不足及尺寸過大等瑕疵,並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1年2月21日模具鑑定研究報告書鑑定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尺寸不相符,至今瑕疵仍未解決。故「透明前框」模具並不符合「完成率達到100%」,「經驗收後」之請款要件甚明。況且,本件亦未有「保管書合約」之簽訂,益見原告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之第三期貨款請款要件。被告雖於98年11月13日支付「部分」第三期款(支付總貨款之15%,即89萬7750元),是因為避免原告資金調度困難之商場善意(見被證1-18「我司也不想造成你們資金調度的困難,所以於2009.11.05會議後, 辜總 同意再付15%貨款,總付款金額已達85%,我司已展現最大的誠意」),並非承認被告第三期貨款之付款義務。
㈡因原告模具製作遲延過久,致被告客戶美國Originatic公司
不再委由被告出貨(Originatic公司直接找成發公司下單)。故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之第四期貨款請款要件。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設計變更」第1項之約定:「...如因
甲方(被告)之設計變更或修改,而致模具費用、模具試模或交貨有所變更時,乙方(原告)有所要求時,由甲乙雙方另行書面協議確定之。」,是關於設計變更費用,須雙方就該設計變更費用另行商議,否則原告單方面以其所列金額而為請求,亦與契約請款要件不符。則就本件部分模具之設計變更費用原告報價為73萬5000元,被告扣除原告未完成設計變更之項目之報價金額為68萬0500元,於雙方未完成議價前,原告尚難以上開金額逕為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所自行提出之「UC專案塑件模具修改費用總表設變/修
改報價單」,其中並無該工項目之修改記載,系爭透明前框(Transparentfronthousing)及「鍵盤背蓋」(Keyboardbackcover),均無「重大設計變更」。準此,該二模具之交貨日期應為97年12月10日。將webcam的位置增加0.5mm,只是為了避免噴漆時噴到webcam的位置而已,對於「透明前框」整體並未有僵何改變。況且該增加0.5mm的動作,只需在車床上將模具銑出一個小洞,有經驗師傅在數分鐘內即可完成,是非常輕微的調整動作(故原告才沒有將之列入原證二的設變費用請求項目內),絕非屬於契約約定之「重大設計變更」,並不影響原告的交貨日期。因此,原告98年9月16日之信件可知其遲至98年9月16日仍然無法改善「透明前框」尺寸過大之問題,遂再提出修改尺寸之建議云云,但原告所提之修改建議因技術上並不可行而作罷。則至少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原告自承模具仍有尺寸過大問題之日),共計280天,應算入遲延天數,準此,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852萬8625元之遲延賠償(598萬5000(5
0.01+2750.005)=852萬8625)。㈤因原告所承製之模具有諸多瑕疵並遲延交貨,致被告之客戶
拒絕與被告下單出貨,使被告受有庫存447萬2273元因成為呆料而受有損失(被證五),若以業界對於此庫存材料之折價率計算,該庫存之殘值僅剩114萬3735元,故實際損失金額332萬8538元(447萬00000000萬3735=332萬8538元)部分,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客戶,美國Originatic公司因本案而向被告下單,原應支付被告17.5萬元美金,惟因原告製模過程中之遲延、瑕疵等問題,致Originatic公司尚有1萬元美金不願支付,該損害亦應由原告賠償。又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須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若被告順利取得美國客戶Originatic公司之訂單,預期之獲利頗豐,該預期利益亦應由原告賠償。故而,Originatic公司向被告的上游廠商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系爭模具之產品300台,若依照被告當初向Originatic公司報價9台產品共1萬1084.5美元計算,平均每台產品單價為1231.61美元,以20%獲利率計算,則被告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為7萬3896.6美元(1231.61美元20%300台=7萬3896.6美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轉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9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製UC
模具共18組模具,原告並依系爭修改費用總表之項目為部分模具之修改。
㈡原告已直接交付18組模具至被告指定之塑膠射出廠,被告已
給付總貨額85%,尚餘15%之貨款89萬7750元及設計變更費用尚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公司承製18付模具,且原告已交付模具,被告並已生產出貨達1個月以上,惟被告迄今仍有89萬7750元之報酬未給付,被告另積欠原告就已完成之模具做部分之設計變更、修改費用79萬065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承認,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之報酬89萬7750元及設計變更、修改費用79萬065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剩餘之報酬89萬7750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查,系爭兩造簽訂之模具訂購合約書,固於簽訂條款中約
定對待給付為價款之文字,然該合約中對於模具之規格定有一定之標準,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至少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自堪認定。再按,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驗收方式分成品驗收係以甲方(即被告)所交付之圖面,以塑件或壓鑄及粉末冶金之成品為檢驗標準,公差以圖面為準。模具驗收則以標準模具作業方式驗收,此有兩造之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承製系爭模具之工作,則該模具及成品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則應符合前揭條款之約定一節,自堪認定。經查,系爭模具射出之成品,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依約鑑定,就前揭所取樣之三個待鑑定標的產品實品,經量測結果並與標準之圖面所示尺寸相比對結果,本件模具所射出成品與標準圖示之尺寸應不相符,此有該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為證。準此,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既未符合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之工作自難認業已完成,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第四期之報酬89萬7750元,自難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業已交付被告之國外客戶,足見模具
之生產並無瑕疵云云。然被告之國外客戶是否對於被告交付之模具有所爭執,為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之模具及其成品既訂有一定之驗收標準,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應依約完成工作,尚難引用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事由以為有利之抗辯,一併敘明。
㈡原告請求設計變更、修改費用79萬0650元,是否有據?⒈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1條設計變更約定:對於附件所示UC產
品,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交貨前,甲方(即被告)有權做設計變更或修改,如因甲方之設計變更或修改,而致模具費用、模具試模或交貨有所變更時,乙方有所要求時,由甲乙雙方另行書面協議確定之等語(本院卷㈠第10頁參照)。是依前揭約定,系爭模具於交付前之修改、變更費用得由兩造協議確定一節,已堪認定。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模具修改費用部分,曾有協議,並由被
告製作UC專案塑件模具修改費用總表(本院卷㈠第41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費用總表之修改最終費用,扣除未修改成功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萬0500元之修改費用,此有該表附卷為證。原告固以被告之前揭扣款部分未經其同意云云,然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修改費用既需經兩造協議,而前揭未修改成功之部分,既經被告為扣款、原告復不同意,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被兩造協議確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以修改成功,且經兩造協議成立之部分為據。被告另以前揭金額應與客戶之瑕疵等問題一併處理云云,然前開給付義務,並未於契約約定應與其他問題一併處理,且各該修改金額復經被告確定及扣減,被告復以前開抗辯拒絕給付,依法難認有據。又被告另以原告交貨遲延、瑕疵至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合約書對於交付日期,僅於第六條約定一定之日曆天數內完成,如延期交貨,應以書面為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查系爭模具復經被告要求原告變更、修改等情已確定如前所述,是合約原約定之交貨期限,顯然已有變更;被告仍逕以原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抗辯原告交付遲延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以原告之交貨遲延致其受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失7萬3896.6美金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十號之報價單為據,然該報價單與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如何證明為同一批?該Originatic公司未能與被告訂約,是否與原告有涉?其因果關係為何?此部分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謂可預期利益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89萬7750元,依法無據;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修改費用68萬0500元,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6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