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撒給努‧察吾旮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撒給努‧察吾旮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撒給努‧察吾旮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修正生效,自應適用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條,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執行科簽呈、矯正簡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撤緩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繫屬中之本案行為實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