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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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辰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容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至同年1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110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556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58號(尚未執行)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33號(尚未執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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