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運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受刑人羅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6號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74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