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沈義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告 曾政杰
訴訟代理人 曾萩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法院就當事人所舉證據,固有調查真偽之義務,但無代替一造蒐集證據之義務。
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138條之4規定「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保險人於訴訟中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者,如第三人否認被保險人有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先負舉證責任。又保險業之原告當知其負有保險法第138條之4所規定契約條款等保險商品資訊之揭露義務,如其不提出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法院並無代替蒐集之義務。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其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其餘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毀損訴外人 楊瑋婷 所有由訴外人 紀伯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該車之車體損失險為原告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46,5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楊瑋婷,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義雄以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不明為由,否認楊瑋婷有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經核該項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提出,如為有理由,其利益及於被告曾政杰。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汽車保險單為證,並主張係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約定賠付,本院曉諭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資料,原告陳述「書狀上陳報的就是保險契約」,茲因原告為保險業,當知其負有保險法第138條之4所規定契約條款等保險商品資訊之揭露義務,如其不提出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本院自無代替蒐集之義務。經核前揭汽車保險單上,並無關於「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賠付義務具體約定內容,當不得僅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一語,逕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取得保險人代位權。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保險人代位權,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