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志和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在擔任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期間,因承作不同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犯,均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為對於國家利益、人民福祉造成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範圍非微,併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犯罪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已清償全數犯罪所得,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出監、努力工作,盡力回饋家人與社會等意見,此有刑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補呈資料)、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受刑人顏志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連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另有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2年至94年間93年至95年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等新北檢98年度偵字第326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號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26日112年4月18日備註新北檢107年度執字第14856號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50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