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464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資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9年6月3日15時許,夥同 盧藏成 、 劉朝恩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江山美人小吃部」飲酒唱歌,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3900元,是日19時許,渠等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乙○○要求盧藏成連前次來消費後之欠款一起結清,詎盧藏成聞言後甚為不悅,大罵:「幹!要清什麼,我等一下叫人來砸店」等語。因認丙○○與盧藏成、劉朝恩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 李金龍 、 凌昕辰 (即江山美人小吃部店員)之指訴;②89年6月3日結帳單一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89年6月3日與盧藏成、劉朝恩一起到江山美人小吃部消費,當時自己身上只帶了幾百元,沒結帳就離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盧藏成說要請伊及伊哥哥劉朝恩吃飯,帶他們一起到江山美人小吃部消費,伊不知道盧藏成沒帶錢去,以為他會自己和老闆處理消費款問題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劉朝恩曾於89年6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共同被告盧藏成、劉朝恩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
466號案件調查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被告辯稱89年6月3日當天是盧藏成說要請伊兄弟二人吃飯,帶他們去江山美人小吃部消費,伊不知道盧藏成沒帶錢去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劉朝恩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是盧藏成說要請我們喝酒帶我們去江山美人的,不是故意要白吃白喝,盧藏成說他和老闆很熟,可以賒帳沒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90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卷90年5月8日訊問筆錄)、盧藏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伊請劉朝恩、丙○○去江山美人小吃部喝酒、吃飯,離開時因為身上錢不夠,就要求過五天再付帳,伊以為以伊與老闆乙○○的交情應該可以欠幾天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卷90年3月8日、3月27日訊問筆錄)相符,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伊後來追查才知道丙○○兄弟並不知情,他們是受盧藏成的邀請去吃飯,盧藏成說要請客,伊知道這件事的時候,已經提出告訴了,這是一場誤會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至卷附89年6月3日結帳單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有與盧藏成、劉朝恩等人一同至江山美人小吃部消費共計3900元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當天至該小吃部消費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足認被告係因共同被告盧藏成說要請客,始與其一起到江山美人小吃部消費,被告縱未結帳即離去,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6月3日至告訴人乙○○經營之江山美人小吃部消費,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0445號移送併辦通知函另略以:被告丙○○與 吳輝鵬 、 劉朝四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輝鵬、劉朝四出面與 楊林玉華 簽訂買賣契約,佯稱欲購賣楊林玉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並指定丙○○為登記名義人,嗣於支付低額簽約款予楊林玉華,騙取過戶文件後,隨即將上開房地以低價賣給 陳武德 ,丙○○上開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