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88年11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年底某日起至92年5月22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一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2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因被列為行方不明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談話及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南縣衛生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2年6月10日檢驗成績書及該中心之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
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10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
四、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應係針對保安處分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2條第2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93年2月26日繫屬於法院,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卷附收文戳印在卷可查,非屬於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93年1月9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而本案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且自93年1月9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10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2條第2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8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