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26日11時許至高雄縣○○鄉○○路○段○○○巷「阿隆檳榔攤」,向丙○○索討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向丙○○恐嚇稱:如不給錢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莊折嘉 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就被害人丙○○於審判外(即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丙○○索討3萬元之事實,雖辯稱:3萬元的部分,是因為之前她欠我錢,沒有還我,我跟她要她也不還我;我當時去是要向她要錢,口氣比較不好,但沒有說要讓她斷手、斷腳這些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
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93年9月26日到我受僱之高雄縣○○鄉○○路○段○○○巷「阿隆檳榔攤」,要向我拿3萬元,我不肯給他,他就說要讓我斷手斷腳,不然要去我家找我,因當時我聽了被告這些話心裡會害怕,所以才去報警,這次我的錢還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再次指證被告確有於93年9月26日,為取得3萬元而對其恐嚇稱:「要讓其斷手斷腳」之行為。
㈡另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丁○○到庭分別證
稱:案發的前一天丙○○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去檳榔攤向他要錢,丙○○說被告揚言要帶槍過去,我們就在檳榔攤前面埋伏,但被告沒有出現;案發當天中午丙○○打電話過來說被告已經過來要錢,並說被告稱要讓她斷手、斷腳,然後我打電話叫巡邏的警員丁○○先到場處理;我同事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現場瞭解情況。我到現場時,被告坐在檳榔攤的椅子上玩手機,丙○○是站在被告的後面,丙○○向我使個眼色,暗示被告就是恐嚇她的人,案發前一天我也有去現場埋伏,但是沒有等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等80頁)明確。由上開2位警員之證述,可知丙○○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已陳稱確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亦可佐證被告上開之指述應屬真實。另丙○○於案發前一日已因被告向其要錢,而先行報警,如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到場要求還錢,而未出言恐嚇,被告並無再次報警處理之必要。況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口氣不好地向丙○○索討3萬元之事實,衡情被告於索錢無著之情形下,為求取財而出言恐嚇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員警到場而未能取得財
物,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欲以恐嚇
之手段使人交付財物,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丙○○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折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10日,至其前女友丙○○受僱之高雄縣○○鄉○○路○段○○○巷「阿隆檳榔攤」,恐嚇丙○○欲對其不利,致丙○○心生畏懼,任由乙○○自機車置物箱內取走2,00
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為其論據;然質之被告莊折嘉,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嚇取財行為,辯稱:伊沒有向丙○○拿2,000元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被告於93年
9月10日是開車來檳榔攤的,下車之後就來到我工作的檳榔攤,並說要借機車,先將機車騎走,然後又騎回到檳榔攤,後來他說他的日子不好過,看見我鑰匙插在置物箱,就自己打開機車置物箱把2,000元拿走。第1次除了說上面這些話之外,是否還有說其他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丙○○並未能明確指稱被告於93年9月10日,係以何言詞、動作對其恐嚇,因而被告是否確於93年9月10日曾向丙○○恐嚇欲對其不利,顯非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未於93年9月10日對丙○○恐嚇取財,尚屬有憑。
㈡況丙○○證稱被告於93年9月10日至檳榔攤時,是接近中午
之時,且有其他客人來檳榔攤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於此光天化日、隨時有人來往之客觀環境下,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在被告未有其他恐嚇言詞、動作之情形下,實難認丙○○將因前揭被告所陳述「日子不好過」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不敢阻止被告打開機載置物箱,遂任由其自內取走2,000元。因而,亦不能認被告陳述「日子不好過」等語,即屬恐嚇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93年9月10
日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若成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