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0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並於同年3月16日釋放。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某時起至93年8月15日上午12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於血液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8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局93年8月27日93煙檢字第190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4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警製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該次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5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前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620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並於同年3月16日釋放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變更者,其一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係在新法施行期內犯罪,應逕適用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8月15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警察機關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而查獲,有該警詢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足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一包之空包裝袋一個(重0.19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一個(重
0.19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因其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同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