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第1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②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吸管壹支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①驗前毛重叁公克、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②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③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④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及前揭吸管壹支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揭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②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①驗前毛重叁公克、驗後毛重貳點玖公克、②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③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④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及前揭吸管壹支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揭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迄94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居處內或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大林埔煉油廠旁之鐵皮屋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①94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港仔埔橋旁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前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2.9公克;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②於94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大林埔中國石油公司前之鐵皮屋,因乙○○另案通緝逮捕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驗前毛重2公克、驗後毛重1.9公克)且分別於9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94年2月3日下午4時4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另扣案晶體4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驗前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2.9公克;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驗前毛重2公克、驗後毛重1.9公克),此有分別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03號、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8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報告編號9403-93、94;94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537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至扣案之吸管1支,經檢驗結果,亦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4年2月3日下午4時40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報告編號9403-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2包(分別①淨重
0.1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②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晶體4包(分別①驗前毛重3公克、驗後毛重2.9公克、②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③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④驗前毛重2公克、驗後毛重1.9公克)及前揭吸管壹支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前揭吸管1支上雖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分他命,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吸管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吸管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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