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伍
   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一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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