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就本院適用簡易程
序於言詞辯論不為抗辯,依前揭規定,視為簡易程序之合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乙○○邀同被告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並邀同被告 林茂發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
簽訂借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本息,
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即已喪失分期
清償之期限利益,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消費明細表為
證。此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