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37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