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凌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4年
1月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93年11月29日止,共
計尚積欠現金卡款項109,956元,並應給付自9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