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家駿
被   告 丙○○原名 賴秀君
      丁○○原名 顏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4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
89年9月25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5
%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97,803元,並應給
付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已經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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