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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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六號
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舜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家簡字第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接獲通知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二元。查聲請人甲○○請現患心臟病等症,且需照顧病子丙○○,無法工作,毫無收入,經濟貧困,且需向親人借貸支付租屋金及幼子醫藥費,實無力繳納鉅額訴訟費,僅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證明函及甲○○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儲金存款證明書、萬通銀行存款證明書、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影本,及立法委員 賴清德 、 王昱婷 、台南市議會副議長 曾順良 、里身長 葉洋佑 、立法委員 林南生 等簽署訴訟救助證明各一份,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現年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申報所得僅有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三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均為利息或股利所得,復有投資二筆(投資金額二萬二千八百元)、汽車一輛;聲請人丙○○現年三歲(000年0月00日生),全無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區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七0號函在卷(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南家簡字第八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又聲請人甲○○九十年間申報利息所得之台南郵局第四十支局、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僅八百零七元、五百二十三元、六百六十六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三紙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財產資料,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