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門口,因違規停放車號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於斑馬線上(應為枕木線之誤),並至中華電信公司內繳交私人電話費,遭追躡其後之甲○○拍照並要求其要馬上自行舉發,乙○○以未帶告發單為由,表示要先返回其所服務之臺南市○○路之博愛派出所再行開單,甲○○堅持一定要現場舉發並將身體阻擋在上開機車前,不讓乙○○離開,雙方爭執不下時,乙○○明知甲○○阻擋於車前,如逕行駛離有傷害到甲○○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推開甲○○騎車離去,致甲○○受有左腳拇指瘀傷、左腳膝蓋約○點五×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明知甲○○阻擋於車前,如逕行駛離有傷害到甲○○之可能,竟強行擠開甲○○騎車離去,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照片五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執行公務期間,在前揭地點違規停放警用機車於枕木線上,並至中華電信公司內繳交私人電話費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判斷,應非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提出之傷害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無法證明為被告騎機車所傷;證人 吳秋慧 係甲○○之女友,關係密切其證言不足採信,被告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置辯。
四、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平行實線之間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下方傾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依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所示為設於交岔路口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間,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左右,顯係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而非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上班時間為繳交私人電話費,而將警用機車違規停放於枕木線上,為告訴人及其女友吳秋慧拍照存證,並不准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要求被告自行舉發,而為被告以未帶舉發通知單為由,要求返回其服務之博愛派出所再行開單,為告訴人拒絕,於雙方爭執時被告將機車強行駛離及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違規照片、傷害照片及被告繳納罰款之收據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次查參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自證人吳秋慧手中接過電話時,有離開車頭半步,站在被告車旁,但因被告急著走,伊又馬上站回車頭擋住。被告當時是要將伊擠開,不是要撞伊等語。此與證人吳秋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沒有走到機車後方等語相符,當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騎機車離開時,告訴人在我機車左前方,他的手還是抓我衣領,並用身體擋住我」「可能是他抓我時,也有可能身體靠過來自己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駛離現場時告訴人在其機車前方,被告應有如強行駛離現場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認知。而被告將機車強行駛離,告訴人又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亦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未撞及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六、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強制罪未遂犯罰之;復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警用機車違規停放於枕木線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及其女友吳秋慧拍照附卷可稽,其行為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非違反刑事法律之現行犯。本件告訴人自可依前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即可,而被告並未隨身攜帶舉發通知單,且法律亦無附予員警對於自身交通違規時應予自行舉發之義務,告訴人實無強行要求被告自行填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自行舉發之理,其既已取得被告違規之證據,復不讓被告離開現場,顯係強行使被告履行無義務之事,行為顯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對被告而言顯係現時之不法侵害。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強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縱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腳拇指瘀傷、左腳膝蓋約○點五×一公分擦傷」等傷害甚為輕微觀之,被告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即並未過當。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行為係屬被告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當屬阻卻違法之事由,依首揭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難論以被告傷害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