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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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蕭銘鴻 相對人冠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香水人相對人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債券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