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9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王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王進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㈢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05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974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601元,合計21,57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