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綨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婉綨係 張建龍 之前配偶,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女,並約定由張建龍行使親權,惟王婉綨因認張建龍與 黃月君 交往過從甚密,而疏於照顧2女致心生不滿,其明知社群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中「林內人聊天室」及「斗六人社交圈進化版」之社團群組,可供加入該社團之社群成員閱覽,且社團成員已達數千人以上,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黃月君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8時52分至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藍天」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在上開2社團群組上張貼黃月君與張建龍合照,並刊登散布附表所示文字影射黃月君與張建龍進行婚外情且黃月君係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指謫黃月君,足以毀損黃月君之名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婉綨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暱稱為「藍天」之臉書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林內人聊天室」及「斗六人社交圈進化版」之社團群組,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貼出附表文字出發點是為了小孩,可能文章內容會讓人誤解,但我沒有誹謗別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124頁)。
三、被告與證人張建龍原係夫妻關係,已於101年1月4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女,約定由張建龍行使親權。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上午8時52分至9時許,在其位於西螺鎮公館里185號居處,於臉書「林內人聊天室」及「斗六人社交圈進化版」發表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並張貼告訴人黃月君與證人張建龍合照等情形,業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40頁)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月君指訴(他卷第3頁至第4頁、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及證人張建龍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內容相符,並有「林內人聊天室」、「斗六社交圈進化版」社團頁面刊登之文章及照片截圖照片2張(他卷第5頁至第6頁)、張建龍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及被告戶籍資料6頁(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四、刑法中「公然」2字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被告於臉書「林內人聊天室」及「斗六人社交圈進化版」之社團群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該2社團須經版主審查同意(本院卷第122頁)後方能加入社團,始得瀏覽被告刊登附表文字訊息而具有一定程度隱密性,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社團成員分別各約有數千人及數萬人(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於刊登附表所示文字後,回應人數及留言多達上百則訊息(他卷第9頁至第32頁),顯已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附表文字內容,應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五、被告於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時,就指摘對象雖未具體指名道姓,惟被告於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告訴人黃月君雙手環抱證人張建龍之照片,並將照片內不相關之人以馬賽克處理,且刻意將黃月君與張建龍部分圈起加以突顯,佐以被告附表文字訊息中「…只透過其他人得知他在林內這裡是開店作生意的…」(他卷第5頁),被告特意在與告訴人生活領域具有高度地緣關係之社團發表文章,復將照片上傳標示,縱未直接表明告訴人姓名,仍足以使人清楚認知所指摘傳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此由被告刊登附表文字後,即有社團成員分別回應以「那個女生…我好像知道」、「我好像也剛好知道(好八卦啊!)」(他卷第11頁)、「我認識她,哇塞,天啊,無法置信耶!」(他卷第13頁)已然明確。
六、被告雖以刊登附表文字僅係為了孩子而無誹謗犯意等語置辯。惟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觀諸附表所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而被告所指之情,顯然影射告訴人與張建龍間有曖昧男女關係,係介入被告與張建龍婚姻關係第三者而有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情形,此自該社團成員分別發文回應「可能那女人有對那先生下咒,用狐仙去迷那先生,我家中曾有這樣的例子」(他卷第9頁)、「辛苦了孩子的爸跟 小三 都有問題…」(他卷第12頁)、「也許只是一時迷戀,有機會清醒的!這種女人不可能永遠在你身邊,先忍耐吧!」、「男人外遇要女人忍?」(他卷第14頁)等訊息,可見被告附表所示文字顯已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人品道德。
七、復觀諸被告刊登附表文字訊息時,刻意就其與張建龍早已離異之事隻字未提,型塑告訴人係破壞他人家庭之第三者形象,且被告自承刊登附表文字內容後,亦持續觀看其他社團成員之回應訊息,且一直有人用私訊方式詢問關心但其均未予回應(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既已知悉其所刊登附表所示文字在臉書社群中已然發酵而受高度討論,且告訴人因附表文字內容已受其他社團成員以「小三」、「外遇」及「狐仙」等負面詞語評價,卻自始未曾出面澄清其與張建龍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坐視其他社團成員對於告訴人為負面評價之討論,益徵被告主觀心態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被告徒以其本意僅係為尋找小孩父親而無誹謗犯意,自無足採信。
八、被告雖另辯稱刊登附表文字訊息前,係向張建龍女友 張雅雯 查證過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情等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未婚男女發生婚外情,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告訴人與證人張建龍於審理時均證稱彼此並無交往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然經證人張雅雯證述告訴人與張建龍互動確實頻繁,並曾向被告提及張建龍疑似與告訴人交往等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6頁),佐以張雅雯提出告訴人與證人張建龍合照3紙(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告訴人與張建龍是否確有交往事實,尚非無可能。惟告訴人係從事美容服務業(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92頁),並非公眾人物亦非公職人員,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事項,對於其所從事職務實無任何影響,而難認與何公共利益有關。因此告訴人與張建龍交往密切之事縱屬真實,然仍屬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餘地。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於「林內人聊天室」及「斗六人社交圈進化版」之社團群組刊登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使兩社團內之特定多數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張建龍離婚,因認張建龍與告訴人有所往來而疏於照料女兒,不思與告訴人及張建龍理性溝通解決歧見,而於臉書社團上公然以附表文字誹謗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僅幫男友務農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現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狀況,告訴人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我想拜託大家幫幫忙。我小孩子的爸爸最近迷戀上了照片中││的女人,現在常常把小孩子丟著都不關心她們的生活作息。││編了各種理由騙小孩子說要出門,其實都去和這位女生約會││,直到半夜才回到家中。嚴重的讓小孩子身心靈都受傷了,││因為她們覺得爸爸不要她們了!我很心疼我的兩個小孩,只││是我真的沒有辦法勸小孩子的爸爸回頭,因為他現在完全聽││不下去了。我真的很希望照片中的女生可以行行好,把我小││孩子的爸爸還給她們,讓他們有平靜的日子可以生活,好嗎││?我求求妳,拜託妳。我不知道照片中的女生是誰,只有透││過其他人得知她在林內這裡是開店做生意的。有誰可以幫忙││我和小孩子嗎?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