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安琪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安仁
王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