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1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1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行政再審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14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行政再審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11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566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因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訴願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之案件已可得特定,法院以電腦即可查明;又終局判決繕本並非再審之訴必要程式,桃園地院明知應提供法扶卻不法剝奪,已侵害訴願人訴訟權利,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民事、行政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狀(下稱本案申請狀),申請意旨略以:因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法院卻未調查,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新事證,爰就其於106年至
111年遭法院駁回之申請訴訟救助案件,除原狀理由復加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桃園地院因之發函通知訴願人所提本案申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分別訂有提起再審之程式,且需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台端所陳各節,請依前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各承辦股提出,以維護台端權益等情,有桃園地院111年4月11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566號函可稽。上開函旨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本案申請狀,說明聲請再審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各承辦股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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