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1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
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是否確屬抗告人所簽發,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