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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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惠 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美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