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願字第12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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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願字第1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度訴願字第12號
訴願人 鄭志成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85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原判決對訴願人販毒犯行,有顯對於案內重要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部分,綜合卷內監聽譯文內容、證人 郭純麗 、 鄭靜子 、 張天保 之證述,係 張勝南 迭於民國98年4月5日、10日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並依序於同年月8日、13日收取價款;張勝南早於98年5月
14日1時許,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鄭靜子,並於同年月17日1時許,於非中國人理容院之停車場交付愷他命予鄭靜子;張勝南之毒品來源及渠3人間毒品交易,均與張勝南、訴願人間98年4月6、7日及同年5月15日通聯無關;張勝南證稱其與訴願人間98年5月15日通聯無關愷他命,且本件未查獲毒品及吸食、販賣毒品等相關證物;張勝南所述訴願人於98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5、17日販賣毒品予其再交付郭純麗、鄭靜子為不實,惟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拼湊論述訴願人2次販賣毒品予張勝南之犯行,其判決當然違法,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惟上開刑事判決,事涉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該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媛媛
委員 張靜女 委員 曾淑華 委員 陳德民 委員 林庚棟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