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二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五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九樓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為二十年並按月清償本息,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丙○○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否認有人盜用丙○○之印章,而依據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戶和銀行間之往來係以印鑑為準。本件屬短期借款,依約每半年至一年就可展期一次,本件是舊借款展期下來,只要印鑑相符即可,本人是否在國內不是重點,日期也不是重點,因可用上一筆借款之到期日作為下一筆借款之放款日。
三、證據:提出放款紀錄、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貸款契約及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八十萬元借款部分因為借款到期沒有經過合法對保手續,此部分應不負保證責任。
三、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有替丙○○作保,但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這筆錢我們沒有借,當時丙○○不在國內,借據上我的簽名和蓋章是真正的,但丙○○之簽名不是他簽的,這是我事後才發覺,而且他的簽名和貸款契約上之簽名不太相同,且地址都寫錯。
2、我不知道丙○○的印章是誰蓋的,丙○○說他當時不在國內,此借據應是八十八年就簽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紀錄、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貸款契約及約定書等多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借據中丙○○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對保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被告丙○○本人對於前述書証既未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己○○無法提出何證據證明該借據內所蓋被告丙○○之印章係遭到盜用,而被告甲○○空言指摘對保不實,復未舉証以實其說,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所示,立約人(即被告)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之交易,被告均願負其責任,準此,被告既未依約通知被告丙○○印鑑有何變更之情,則以此被告丙○○留存於原告之印鑑所為之借款,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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