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壹張(票號AD○○○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所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1190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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