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56號原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以「茶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等規定,檢具註冊第563641號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9120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經濟部以94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42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商標有強弱之分,商標保護之範圍,因商標之強弱
而異,強勢商標苟有絲毫近似商標之出現,法律應予禁止。弱勢商標則需有相當之近似,法律始加以保護。
⒊查原告之「茶太郎」商標,係由中文「茶太郎」三字橫
書而寫,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係由中文「米太郎」三字經設計組成,兩者雖均有「太郎」二字,惟查:
①「太郎」係指大兒子之稱,為國人及日本人習見且常
用之語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語詞。
②況且原告以「茶」為首字,與參加人之「米」為首字
,分別結合「太郎」二字後成為「茶太郎」及「米太郎」各自形成其整體意涵,各具不同之意義及觀念。
③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亦足
資區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予普通人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絕非屬近似之商標。
④尤有進者,在原告之「茶太郎」商標申請註冊前,已
有註冊第829739號冰山王太郎及866366號冰王太郎、868703號老太郎、0000000號哈姆太郎、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存在,其商標專用權先後為旺陞貿易有限公司、義美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所取得,而上開各商標除首字不同均有太郎字樣,足見「太郎」二字顯具弱勢商標之型態,且該二字尚未成為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
⑤故原告以「茶太郎」商標申請註冊,縱有「太郎」二
字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但如前所述「太郎」二字既為多數不同商標專用權人所有,則僅「太郎」二字相同,根本不構成商標之近似,至為灼然。
⒋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3款所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換言之,適用上揭法條必須符合「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暨符合「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二要件缺一不可,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見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細查:
⑴原告上開「茶太郎」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第30類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而參加人之「米太郎」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4類蜜餞、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水果糖、蝦餅、脆餅、蛋捲、洋芋片、玉米酥、沙其馬、米果巧果、炸薯條、花生酥、羊羹、太陽餅商品。⑵二者明顯非同一商品,更非類似商品,蓋一為糖果、餅乾類商品,一為茶葉飲料商品。
⑶其等原料產製方法各異,消費場所及對象亦有區隔,
不盡相同,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絕非屬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甚至連參加人亦如此認知。因此,姑勿論二者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況且二者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同一商品或非同類似之商品,在在足見其指定商品之組群,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適用。
⑷詎被告一面肯認:原告與參加人之二商標分屬「3001
」組群,及「2908、3006」組群,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而無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一面卻稱:「茶」、「米」二字復常併同使用如柴、米、油、鹽、醬、醋、茶,而茶葉之閩南語發音亦為「茶米」之意,而謂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云云,其見解顯有誤解之情。⑸何況「茶」「米」二者即便常併同使用,然依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上,茶是茶、米是米,二者涇渭分明,至愚至蠢之人亦不會不辨其二者之明顯不同,至於「茶葉」之閩南語發音,雖常將「茶米」併呼稱謂,然而畢竟其意所指僅祇「茶」而言,絕無涉及「米」之概念,豈可率謂二者觀念上予人印象相彷彿之感,益見被告所辯者強詞奪理、危言聳聽,殊不足採,從而其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顯然違法,殊難昭信服,請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有二:其一為「註冊在先」之註
冊第563641號「米太郎」商標;另一則為「申請在先」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而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茶太郎」商標圖樣,與前開二據以異議商標均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據以異議註冊第563641號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認系爭商標與「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註冊第563641號「米太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故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固非無見;惟系爭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先予敘明。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⑴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茶太郎」所構成,
其與「申請在先」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米太郎」所構成者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太郎」二字,且「茶」、「米」二字復常併同使用,如「柴、『米』、油、鹽、醬、醋、『茶』」,而「茶葉」之閩南語發音亦為「茶米」之意,是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兩商標寓目予人印象實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⑵至原告所舉另案以「太郎」二字另結合其他文字作為
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所結合之文字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前述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論據。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⑴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
商品,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等商品,二者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被告訴願決定書中亦已明確指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茶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563641號商標指定使用「蜜餞、口香糖」等商品固非屬同一或近似之商品,惟其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尚無原告所指前後矛盾之處,所訴顯屬誤解。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既屬構成近似,且其近似程度不低,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或類似之茶葉等商品,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係源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判斷商標之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此乃由於
商標呈現在商品消費者眼前者為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則是將商標中最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及事後留存在其印象中之部分,視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然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⒉本案系爭商標「茶太郎」係以「茶」與「太郎」二字結
合成一商標,而此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卻為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茶」字在一般用法上泛指所有將茶葉作為原料所製成之商品通稱,因此,將因使用於茶葉相關食品商品中而喪失顯著性。是故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僅剩「太郎」二字。
⒊自外觀言之,系爭商標「茶太郎」之茶字與據以異議商
標「米太郎」之米字,「茶」「米」二字在字體下半部皆為一橫畫一豎加兩個點,在外觀上構成近似。在觀念上,茶和米兩個字屬於日常生活常常並用之用語。因此以整體商標觀之,應屬近似商標。復加上指定使用於同一種類之類似商品,將提高消費者將兩商標商品誤認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
⒋綜合上述,參加人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構成近似無疑。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可知上開法條之適用,以商標近似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於91年5月20日以「茶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等規定,檢具註冊第563641號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茶太郎」所構成,其與「申請在先」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中文「米太郎」所構成者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太郎」二字,且「茶」、「米」二字復常併同使用,如「柴、『米』、油、鹽、醬、醋、『茶』」,而「茶葉」之閩南語發音亦為「茶米」之意,是兩商標整體觀之,寓目予人印象實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等商品;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及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程度,原告以「茶太郎」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係源自同一來源或有關連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系爭「茶太郎」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茶太郎」,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米太郎」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米太郎」相較,雖二者均有中文「太郎」二字,惟「太郎」係指大兒子之稱,為國人及日本人習知習用之語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語詞,例如「桃太郎」、「太郎別子」等,而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申准註冊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如註冊第829739號「冰山王太郎」、第866366號「冰王太郎」等件商標,足見「太郎」二字已為弱勢商標。至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茶」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米」字,固常併同使用,如「柴、『米』、油、鹽、醬、醋、『茶』」,或「茶葉」之閩南語發音亦為「茶米」之意;然茶與米,正因為是國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物,且為國人經常提及之物,故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至愚之人亦能分辨何者為「茶」,何者為「米」,絕無混淆誤認之虞;其與弱勢文字「太郎」結合後,成為「茶太郎」及「米太郎」,各自形成其特別之意涵,不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予消費者之印象均足資區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被告徒以茶、米二字常併同使用,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中文「太郎」二字,即認二商標構成近似,見解不無可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自屬無可維持。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以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