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82號原告奎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2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8月29日申請「立即享受LIGIENJO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註冊,遭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73214號『享受』商標近似,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以無商標近似問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本案係爭商標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近似,即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成立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第139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倘商標圖樣有某一部份相同或近似,然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⒉依被告核駁審定書中認為「本件商標圖樣中之『立即享受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73214號『享受』商標之中文,二者其主要強調『享段』二字,觀念極相彷彿」;然此等說法原告頗不以為然。查本案係爭商標圖樣由中文「立即享受」下置英文「LIGIENJOY」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則是以單純中文「享受」二字,並無搭配任何英文或圖形所構成之中文式商標,就其中文相較,係爭商標之中文「享受」,其字數繁簡有別,何況系爭商標尚有英文「LIGIENJOY」可資區辨。再者,就「享受」二字而言,其本身非屬獨創性之商標名稱,觀諸被告以「享受」二字核准註冊之商標且由不同之專用權人所擁有者即多達22件,由此可證,「享受」二字乃屬弱勢商不應將其列為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
⒊次查,原告以「立即享受」為商標名稱註冊於營養補充品
、中西藥、化粧品,雞精等產品,皆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其中不難發現以「享受」二字搭配其他文字於同類中併存之商標,如藥品之「立即享受」及「真享受」等,於營養補充品之「立即享受」、「纖享受」及「植享受」等,於食用花粉之「立即享受」及「纖享受」等,於水餃產品之「雞本享受」及「享受」等,於飲料產品之「草本享受茶」及「享受」等,由上述資料可知,「享受」二字已廣為業界所普遍使用之商標名稱,其識別性較低,應就商標之其他部分作一比較始為客觀。既然以上諸多以「享受」為商標之名稱於同類中併存之案例皆可獲被告多數委員之認同,且市場上未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更可凸顯本案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⒋此外,類似本案案情之商標於同類中併存之案例,如:
⑴以「吉祥」為商標名稱:面紙類中有註冊第826497號「
吉祥如意」與註冊931182號「吉祥鴨」、註冊第605153號「吉祥」等於藥品類有註冊第784301號「妙吉祥」與註冊第795777號「吉祥」⑵以「平安」為商標名稱:於園景造景設計有註冊第180655號「平安契約」與註冊第87024號「平安」。
⑶以「如意」為商標名稱:於代辦喪葬事宜有註冊第187516號「安家如意」與註冊第118273號「如意」。
⑷以「福氣」為商標名稱:於貨物裝卸服務有註冊第0000000號「福氣物流」與註冊第89112號「福氣來」。
⑸以「領袖」為商標名稱:於衣服類有註冊第0000000號「皇家領袖」與註冊第928590號「領袖」。
由上述眾多案例皆於同類當中併存之情形來看,「吉祥」、「平安」、「如意」、「福氣」、「領袖」皆與本案之「享受」一樣,皆為消費者喜用及廣用之商標名稱,本屬弱勢。消費者在區辨等商標上當會提高其一定之注意程度。
⒌綜上所述,本案係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且無商標法第24條第1項之適用。敬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為本案應予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就本案存在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因素之審酌:按商
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立即享受」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73214號「享受」商標相較「立即」不過作為表達享受之方式,二者皆有主要意義相同之中文「享受」,觀念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⒊就本案存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因素之審酌按商
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碳酸水、礦泉水、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果汁露、檸檬露、酸梅露、人參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冬瓜茶、洛神茶、馬黛茶、靈芝茶、牛茅茶、香茹汁、飲料含醋飲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73214號商標所指定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鈣離子水、沙士、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鴨梨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藕茶、人參茶、奶茶、菊花茶、苦茶、青草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茶、蕃石榴茶、人參茶粉、青草茶粉、馬黛茶、靈芝茶、牛芽茶、苦茶粉、菊莒精、薑湯、烘乾之菊莒、香茹汁飲料、含醋飲料」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消費者解渴、消暑之飲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
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二件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指出與引據核駁之商標有併存之情事及舉出多件其
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經查所舉案例與本件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查本件原告於92年8月29日申請「立即享受LIGIENJOY」商標即系爭商標之註冊,遭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以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以無商標近似問題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8月29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被告93年12月28日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商標近似即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2年829月日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立即
享受」,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碳酸水、礦泉水、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果汁露、檸檬露、酸梅露、人參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冬瓜茶、洛神茶、馬黛茶、靈芝茶、牛茅茶、香茹汁、飲料含醋飲料」等商品。與被告據以核駁註冊第773214號「享受」商標相較,「立即」不過作為表達享受之方式,二者皆有主要意義相同之中文「享受」,觀念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73214號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可樂、鈣離子水、沙士、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鴨梨汁、綜合果汁、烏梅濃汁、萊姆果汁、仙草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麥苗汁、果汁、粉汽水粉、冰淇淋汽水、蓮藕茶、人參茶、奶茶、菊花茶、苦茶、青草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茶、蕃石榴茶、人參茶粉、青草茶粉、馬黛茶、靈芝茶、牛芽茶、苦茶粉、菊莒精、薑湯、烘乾之菊莒、香茹汁飲料、含醋飲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消費者解渴、消暑之飲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足知二者均屬類似商品。是故,衡酌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之高及指定之商品均為飲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係出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不准註冊。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各類商品之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件
數甚多,皆與本案之「享受」一樣,為消費者喜用及廣用之商標名稱,本屬弱勢。消費者在區辨該等商標上當會提高其一定之注意程度,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諸案例,與本件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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