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81號原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准,自民國82年起陸續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被告依其聘僱外國人期間,計算其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新臺幣(下同)27,628,0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27,525,945元,核定欠繳就業安定費,計102,120元,並以91年11至1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乃以92年1至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催請繳納,並加徵滯納金15,318元。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以下稱職訓局)先後以92年6月25日職外字第0920293916號函、93年3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011043號函及93年7至9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等催請原告繳納就業安定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徵收期已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亦違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處分已逾越時效:
1.原告已依法申請退回外勞保證金結案,系爭就業安定費之誤差,應准予免議:
原告因為停業關係,88年將所有外勞遣送回國,並於89年向其申請退回外勞保證金,職訓局查核並無積欠就業安定費後,始退回原告之保證金結案,此均有建檔存查。今因政府多次修訂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標準,以致職訓局事後再次核算時,產生誤差狀況。然原告88年中即已停業,職訓局計算外勞之起迄日期,因已經退保證金結案;且原告所有工作人員已離職;亦無從逐一核對1,300名外勞計算起迄日期是否相符?就業安定費之計算依據是否相符?故原告既已依法申請退回外勞保證金結案,核算之標準及起訖日期亦有待查考是否完全無誤,因此,此項就業安定費之誤差,於情、於理,應請准予免議。
2.系爭費用之請求,均已逾越請求時效: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與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88年即已結退外勞保證金,88年至92年5月間並無接
獲任何函件告知,被告於92年5月突來催繳通知單,如被告所述,原告自82年即已引進外勞,並按月繳交「就業安定費」。原告所使用外勞於89年即已全部離境。被告於92年5月才發繳費通知單。系爭費用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已逾越請求時效。
㈡本案原告並無積欠就業安定費102,120元:
1.被告係提出繳費通知者,應就系爭費用負舉證責任;原告於82年即已引進外勞,至89年間共一千三百餘名。所有外勞於89年即已全部離境,並結清就業安定費等所有欠款,並退還外勞保證金,才同意外勞離境。被告至92年5月方來函表示尚欠就業安定費117,483元,後又自動減為102,120元,顯見被告並無統一標準,且計算錯誤。就業安定費,從每月800元到2,400元調整了十多次,勞工業別也各不相同。除了被告,誰也搞不清楚,並且從未每次告知使用外勞廠商。因此,到底是那一個勞工欠就業安定費,應明確指出,不能以錯誤之整體計算為基礎,來作要求。被告,應負提證責任,明確指出那一個外勞?那一段期間?應繳多少?已繳多少?欠繳多少?
2.被告舉證之文件及計算詳細表,不足採信:⑴被告94年1月12日勞戰法字第0930065781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第7頁㈤稱:「復訴願人(即本案原告)訴稱本會(即本案被告)扣留l筆外勞保證金448,320元一節,經查該公司所繳數筆外勞保證金中尚有3筆未退還,分別為86年1筆,金額30,720元,87年1筆,金額31,680元,88年1筆,金額為95,040元未退還,按依本法第60條第3項規定,本保證金之返還,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主動申請,在雇主未檢具證明文件申請的情況下,本會無法主動退還,而訴願人並未向本會申請返還,本會仍保留上述3筆保證金,故訴願人所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94年3月15日勞戰法字第0940010925號函,新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稱:「復訴願人訴稱本會扣留1筆外勞保證金保證書448,320元一節,「經本會再次詳查」上開外勞保證金保證書448,320元,訴願人確實尚未向本會申請退還,故本會無任何前開外勞保證金保證書448,320元之申請書相關文件,一併敘明。」⑵由被告答辯可知,被告原並不承認原告尚有1筆外勞保證
金448,320元,尚未退還。嗣後證實原告尚有外勞保證金448,320元未退還。可證被告耗費這麼多的人力、物力,其所提的物證,仍是錯誤的。所以,被告所提計算詳細表說,原告尚欠就業安定費102,120元,是錯誤的。因此,不能推論,政府機關出具之文件計算表就一定是正確的,可以採信的,原訴願決定逕自作如此認定,是不分早的。
3.另外,被告所附計算表,應繳納「27,628,065元」,已繳納「27,525,945元」,是被告單方面計算的,並未經原告簽認,也是不足採信的。
㈢被告係每期通知繳費金額,而非廠商自動繳費:
如前所述,就業安定費變更了十多次,除了被告,誰也搞不清楚。以往都是被告按月發出繳費通知單,通知繳費金額、日期,因廠商根本無從計算應繳多少。故被告稱應由廠商按月自動繳費,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稱「外勞保證金」與「就業安定費」無關,並無理由:
按就業安定法係被告所擬,變更了十多次,業者只知道引進外勞要繳保證金。今被告尚扣留原告外勞保證金1筆計448,320元,故被告說兩者無關,顯與事實不符。且因被告作業錯誤,此筆外勞保證金448,320元,可能已經不存在了,但原告無權去查證,只能聽聽憑被告單方面說法。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作處分,顯無理由,爰請撤銷其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既聘僱外籍勞工,自應依法主動繳納就業安定費:
1.被告於81年8月6日以台(81)勞職業字第25870號公告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其中重要公共工程營造工每人每月1,10
0元,83年10月14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89254號公告自83年11月1日起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為每月1,200元(每日40元),嗣於87年6月11日以台87勞職外字第0902721號公告自87年6月16日起調訂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為每月1,400元(每日47元)。
2.又原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時,若經審查通過後,於被告核發之聘僱許可函說明中,均明文告知雇主應依規定向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交就業安定費。故原告既聘僱外籍勞工,自應依前開法令規定主動繳納就業安定費。
㈡被告自92年1月起,以2個月為1期定期寄發繳款單:
被告為提醒雇主勿逾期繳納就業安定費,曾自86年至91年間,對於未依規定繳交就業安定費之雇主,不定期函知應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又就業服務法第55條修正條文係於9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然為配合相關就業安定費滯納金計算及宣導作業之需要,被告通告自92年2月25日起開始加徵滯納金。為因應加徵滯納金之實施,被告自92年1月起,以2個月為1期定期寄發繳款單,未依限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發催繳單,主要係讓雇主瞭解其所應繳交之金額,提醒雇主按時繳納,以免雇主遭罰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及廢止聘僱許可。
㈢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仍欠繳102,120元:
查原告於82年至89年間,曾聘有一千餘名泰籍勞工,迄其最後聘僱外勞日期(89年5月25日)止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計27,628,065元;惟原告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27,525,945元(最後繳款日期為88年8月2日),故尚欠繳102,120元。
上開欠繳金額之繳款期限至92年1月25日,依法得寬限至92年2月24日止,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自92年2月25日至92年3月11日共計15日,加徵滯納金15,318元(被告92年1月至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其印表日為92年3月12日,102,120元×1%×15日=15318元),並於92年4月28日以雙掛號寄發催繳單通知原告應繳金額為117,438元(000000元+15318元=117438元),該催繳單於92年5月8日寄達。嗣原告所欠繳之就業安定費,係為就業服務法91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前應繳納之金額,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撤銷原加徵之滯納金,是以原告仍欠繳102,120元。
㈣本案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與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前開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82年間即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大院93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287號判決參照)。
2.復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告自82年間對原告即已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無疑義。
3.又民法第127條雖有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惟其適用主體僅限於該條所明定之人。今就業安定費由雇主按月向被告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其是否應繳納,端賴雇主有無依法聘僱外國人之事實;而繳納之數額,則依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工作類別、聘僱日數及被告公告之應繳納數額變動之。故原告雖是按月向被告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核其性質究與民法第127條規定之債權有所不同,自不應類推適用之,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且被告自86年起,即不定期辦理就業安定費之催繳作業,自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情事。
㈤本件原告聘僱外國人期間計算其應繳納就業安定費27,628,0
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27,525,945元,欠繳就業安定費金額為102,120元。又有關就業安定費之繳納數額,被告均依規定以公告方式處理,自81年公告迄今,僅調整3次(分別為83年、87年及91年),而職訓局業以92年6月25日職外字第0920293916號等函檢附就業安定費清單及明細表予原告,其上列明原告所聘僱外籍勞工之姓名、計費起始及終止日、計費日數及就業安定費金額。原告訴稱其聘僱外勞1,300名,就業安定費調整十多次,未告知係積欠那一位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及其計算方式云云,核不足採。另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91年1月21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
7款或第8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之保證金,依修正前當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為擔保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方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雇主)負擔。對應否准其申請退還該項保證金,與聘僱本案外籍勞工應繳就業安定費之完納與否無涉;且原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448,320元,乃未予辦理退費。
㈥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大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者,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2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經被告核准,自82年起陸續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被告依其聘僱外國人期間,計算其應繳納就業安定費為27,628,0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27,525,945元,核定欠繳就業安定費,計102,120元,並以91年11至1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乃以92年
1至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催請繳納,並加徵滯納金15,318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准自82年3月7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陸續
聘僱外國人計1,298人,從事重大公共工程營造工作,依其聘僱上開外國人期間,計算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27,628,065元之事實,有就業安定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另依卷附繳款明細,原告自82年4月8日起至88年8月2日止繳納
151筆之金額計27,525,945元,是原告尚欠繳就業安定費102,120元,洵堪認定。
㈡按「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15日前,
按月向管理機關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2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1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依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另被告於81年8月6日以台(81)勞職業字第25870號公告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其中重要公共工程營造工每人每月1,100元,83年10月14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89254號公告自83年11月1日起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為每月1,200元(每日40元),嗣於87年6月11日以台87勞職外字第0902721號公告自87年6月16日起調訂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為每月1,400元。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至於就業安定費之繳納數額,應依規定以公告方式處理。經查原告於82年至89年間,曾聘有一千餘名泰籍勞工,迄其最後聘僱外勞日期(89年5月25日)止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計27,628,065元;惟原告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為27,525,945元(最後繳款日期為88年8月2日),故尚欠繳102,120元。
上開欠繳金額之繳款期限至92年1月25日,惟原告並未依限繳納,被告乃自92年2月25日至92年3月11日共計15日,加徵滯納金15,318元,並於92年4月28日以雙掛號寄發催繳單通知原告應繳金額為117,438元。嗣原告所欠繳之就業安定費,係為就業服務法91年1月23日修正施行生效前應繳納之金額,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撤銷原加徵之滯納金,是以原告仍欠繳102,120元,依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起訴另主張,系爭費用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為5年及民法第127條規定為2年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又就業安定費係屬特別公課,與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性質不同,當無類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消滅時效。次查,本件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未逾15年,被告機關自得依法催繳;是原告上開所訴,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