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395號原告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台北市○○區○○○路○段○○○
巷1輔佐人乙○○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199,989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為199,989元在案。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原告與其股東 李金龍 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有資金往來情事,即原告自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李金龍於同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通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初查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18,839,646元,核定利息收入為19,039,6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3年2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2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究係原告公司使用股東之資金抑或股東使用之公司之資金?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董事李金龍當年之極力倡立原告公司,是為挽留人才可以繼續為其效命而創造更輝煌的業績,故資本額不高,但營運所需之全部資金,一概由李金龍無息的一肩承挑,且成立伊始,李金龍並無股份,只是而後人事變遷,凡離職員工有持原告之股份者,為免營運上「人多口雜」之困擾即責成渠等退股,而股份悉由李金龍或其所指定之親戚承受,故至89年度,李金龍所持之股份已達6成以上,此種情況,就如同台南幫統一企業集團總裁 高清愿 ,當初受業於台南幫之大老 吳修齊 ,因從小勤快,而且忠心耿耿,故吳修齊另立統一集團門戶由高清愿主持而大放光彩,即是最典型之例子,李金龍所師受之 吳振良 係台南幫之支系,李金龍即是循其榜樣而鼎力支持原告,故才有不收取利息之情事,而使原告之業績蒸蒸日上,因係事實,故原告歷年之帳冊,均無支付李金龍利息之記載,但因被告不諳商場之風情而誤會曲解,不無遺憾!
2.89年度原告之業績為2億多,其中182,150,000元,係於89年2月29日對國防部採購局所標得者,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即9,107,500元,從原料到織布到染整到驗收到付款,手續繁複,縱然是循環性回收,因原料及員工及經常費用均為現金,故如非斥資1億元勢難轉動,而原告此時之資本額為3,300萬元,而本案所需之資金為1億多,如非李金龍先行墊款,則將如何運作與進行?被告係財政專家,對於上開情形,不難了解?故李金龍之大宗墊款,在原告於收回貨款以後而無息墊還,於法於情於理並無不合,至於銀行戶頭轉帳方面,因國防部之付款支票,必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職是該貨款支票必經原告銀行戶頭提示,而原告之銀行戶頭,自始即為李金龍因資金調度上之需要,由其統籌運用,故其轉帳,也是天經地義之事,被告既係財經專家,對此事豈能模糊並妄指為李金龍「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而予以利息收入課稅?蓋股東使用公司支票為公司調動資金或股東為公司營運而無息之資金支援,均非法之所禁,則被告「有罪推論」之舉,不無無見!。
3.原告歷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從無有李金龍收受利息之記載,當可管窺全貌。蓋對李金龍而言,於公,可以顯現其台南幫之精神,以及愛護部屬之偉大情操。於私,可使任職在職之員工更為因感恩圖報而更努力為李金龍之事業打拼,李金龍可謂名利雙收,故李金龍當然一本初衷而不懈。上開情形,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已詳為敘述,故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157號函,要求原告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等等也者。是以不存在之事實,強要原告說謊,原告仍然據理力爭,之後,被告乃以打好字之說明書要原告簽字,原告仍據實再為補充說明而簽字,但被告仍駁回復查申請,訴願亦遭駁回,是而提起本訴,以求公允。
4.綜上,依據舉證分配之原則,被告對原告有收受李金龍利息之指控,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故被告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然不公,蓋原告從未支付李金龍利息之事實,從被告下屬機關之嚴格監督以及原告歷年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從無有所謂支付李金龍利息之記錄,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所言之不虛。
5.針對南區國稅局函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之內容,陳述如下:
⑴「㈡李金龍君於85年至90年間借款32,960萬與吳振良君
夫婦...」如果南區國稅局以對待原告之標準對待李金龍,則李金龍貸與吳振良夫婦金錢所生之利息,即非南區國稅局所稱「...借貸期間 吳君 以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振良之配偶 吳侯金鳳 經營之家族企業)等名義小額匯款與 李君 ...」因此推定其為利息,顯有疑問。因為32,960萬之利息,難與其每月月底固定匯入20餘萬元,相提並論。
②南區國稅局既然認定李金龍對吳振良夫婦之借貸金額未
收利息之事實,同樣情形,李金龍亦未對原告收取利息之事實,卻不被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第
76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與第2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
2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116條第
3項所明定。
2.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199,989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199,989元在案。嗣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即原告自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李金龍於同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乃通報被告辦理。被告爰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每筆借貸期間,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核算利息收入18,839,646元(詳附表之計算表),核定利息收入19,039,635元。
3.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之輔佐人乙○○另於92年10月28日提出說明書,對被告請其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及相關帳載資料、憑證供核乙節,主張原告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對原告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惟無法提供本期借予李金龍9筆計168,700,000元,以及李金龍還原告16筆計132,427,058元相關資金往來用途、憑證。在在顯示原告帳證不實,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反證資料。而原告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是原告復查主張徒為空言,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尚無不妥。
4.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本件原告一再指稱係李金龍用原告之支票任意調度資金供原告使用,而未收取利息,以及李金龍無息供應其週轉之資金,原告並無將款項借予李金龍等情,惟尚乏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查本案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157號函,檢附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表,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原告之輔佐人乙○○雖於92年10月28日到局說明:「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君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亦僅表示89年度原告借予李金龍之期初餘額為289,357,420元及李金龍還原告6,000,000元,期末餘額283,357,420元,惟仍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示相關資料,而原告將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初查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18,839,646元,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資本額雖已增至3,300萬元,然年營業額卻達29,800萬餘元,倘無奧援,根本不可能,全拜董事李金龍無息供應週轉資金之賜,李金龍用原告之支票任意調度資金為原告使用,而不收取利息,應為法之所許,但不能因為用原告之支票為工具,調動資金轉來轉去,即得以專斷挪用公款而強行原告補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乏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92年9月30日檢附設算利息收入分析表,請原告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原告之輔佐人乙○○亦僅表示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與原告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未就資金用途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是被告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18,839,646元,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李金龍係原告之董事及最大股東,原告於89年度原告與李金龍間之資金往來如附表借方及貸方欄所示,原告並未向李金龍收取利息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1年6月27日(91)華稻存字第141號函、李金龍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及「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第76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與第2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
2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
1及第16條第3項所規定。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究係原告公司使用股東之資金抑或股東使用公司之資金?經查:
㈠於89年度,自李金龍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李金龍帳戶)匯入原告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原告帳戶)之金額共16筆(其詳細日期及金額見附表之貸方所示),計132,427,058元,而自原告帳戶匯入李金龍帳戶之金額共9筆(其詳細日期及金額見附表之借方所示),計168,700,000元,其差額為36,272,942元,即89年度李金龍取自原告之資金多於原告取自李金龍之資金高達36,272,942元,是原告主張係原告使用李金龍資金周轉,且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7頁所示「股東往來37,770,719元,係向股東短期借入短期歸還之周轉金」,即均非可逕信為真實。
㈡再依被告查得之李金龍帳戶自85年1月1日至90年3月底存
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均附於原處分卷)所示,自85年4月27日至89年12月29日止,自李金龍帳戶帳戶提領匯入原告帳戶,或以原告名義轉定期存款,或代原告償還進口墊款之金額計365,542,580元,而自85年1月27日至89年11月13日止,自原告帳戶及原告設於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第013488號)匯入李金龍帳戶之金額計643,400,000元,其差額更高達287,357,420元,而88年度之期末餘額亦高達247,084,478元,以上詳細日期及金額見南區國稅局91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審2字第0910095158號函所附資金往來紀錄(在原處分卷內),且核與銀行提供之資金往來資料相符,是被告認定係李金龍使用原告之資金,且89年度期初餘額247,084,478元等情,即屬有據,非原告一句被告不諳商場之風情而誤會曲解,所能推翻。
㈢況就以上資金之往來,被告於92年9月30日檢附設算利息收
入分析表,請原告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惟原告之輔佐人乙○○亦僅表示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與原告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無庸保留,無以提供云云,始終未就資金用途具體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是被告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18,839,646元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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