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90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3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2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散熱器鰭片結構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0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320944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㈡參加人於91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之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
結構㈠」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散熱器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1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10,其特徵在於: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抵頂部11,抵頂部11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勾板111,上勾板111下沖設有單向勾體112;又鰭片1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12,折接部12兩側各水平延伸出一下勾板121,下勾板121上設有單向勾體122;又鰭片1之板體13四角隅對應於上、下勾板111、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當後位鰭片1之上勾板111與下勾板121插入前位鰭片1所對應之定位孔131、132後,再待上、下勾板111、121沖設之單向勾體112、122穿過定位孔131、132,而使前、後鰭片1完成扣固而不分離者。」㈢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90年06月08日申請,92年04月01日審
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異議附件二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對照表及對照圖;異議附件三為西元2002年11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6,474,407B1號專利案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
㈣系爭案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案之組立方式與引證案相同,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說明如下:
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11所構成,該鰭片11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12,於該折邊12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121;於該鰭片11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12之透空部121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111,於該凸片111上設有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凸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11,於各鰭片11間形成通道者。
⑵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
系爭案係透過後位鰭片1之上勾板111與下勾板121插入前位鰭片1所對應之定位孔131、132,使上、下勾板111、121沖設之單向勾體112、122穿過定位孔131、132,致使前、後鰭片1完成扣固而不分離;反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後位鰭片11之凸片111的外凸部112與前位鰭片11之折邊12透空部121相卡合,即可將鰭片11一一串接扣固,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2.系爭案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對應構件比對如下:
系爭案之鰭片1,對應於引證案之鰭片11;系爭案之抵頂部11、折接部12,對應於引證案之折邊12;系爭案之上、下勾板111、121,對應於引證案之凸片111;系爭案之定位孔131、132,對應於引證案之透空部121。
⑵系爭案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案之鰭片1與引證案之鰭片11皆具有散熱效果,故
系爭案之鰭片1已見於引證案之鰭片11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系爭案之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係自鰭片1端部彎折出;
反觀引證案之折邊12,同樣係自鰭片11之端部彎折出;故系爭案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同等於引證案之折邊12,系爭案之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該系爭案之上、下勾板111、121上皆設置有單向勾體11
2、122,以作為鰭片之扣固之用;反觀引證案之凸片111上同樣設置有供鰭片11扣固之外凸部112。故系爭案之上、下勾板111、121及單向勾體112、122同等於引證案之凸片111及外凸部112,該系爭案之上、下勾板111、121與引證案之凸片111相同,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④該系爭案之定位孔131、132係供另一鰭片上之單向勾體
112、122扣合,使兩鰭片1可扣接組立;反觀引證案之透空部121同樣係供另一鰭片11之外凸部112扣合,使兩鰭片11可扣接組立。故系爭案之定位孔131、132與引證案之透空部121結構相同,該系爭案之定位孔131、132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今引證案之公告日期雖晚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系爭案;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中,其僅係將引證案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有專利法第98條及98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訴願機關又稱:「至異議附件三之西元2002年11月05日公告
之美國第6,474,407B1號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份中譯,...,其仍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訴願人(即本案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為此主張,核屬新主張,尚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予指明」等語,原告無法認同。因原告提出異議理由書時,已將異議附件三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明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碼,亦即該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而係自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縱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故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以異議附件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非新主張,益證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㈥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鰭片1、抵頂部11及折接部12、上下勾板1
1、1121、定位孔131、132等,和引證案鰭片11、折邊12、凸片111、透空部121等結構相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透過後位鰭片1之上勾板111與下勾板121插入前位鰭片1所對應之定位孔131、132,使上下勾板111、121沖設之單向勾體112、122穿過定位孔131132等組立方式,和引證案後位鰭片11之凸片111的外凸部112與前位鰭片11之折邊12透空部121相卡合等組立方式相同,系爭案組立方式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引證案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系爭案,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已見於引證案,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云云。查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及單向勾體122,鰭部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及單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和引證案鰭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112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案難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何況該主張原告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又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04月0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1日,引證案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故無法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又原告訴稱,異議附件三等17件美國專利並非新證據,而係
自原告提出異議程序之日起始已存在,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以異議附件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非新主張,訴願理應採納原告之訴願理由,異議附件三已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查原告依據附件三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被異議人(即本案參加人)於異議答辯書第4頁第5至9行已敘明:「專利法第27條所適格之證據,必須為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於國內提出申請之專利案...,美國專利案件,並非為本國專利案件,理當不具證據能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有違...第27條之規定。
」又訴願階段以附件三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張,自應不予審究。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為90年06月08日申請,92年04月0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異議附件二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對照表及對照圖;異議附件三為西元2002年11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6,474,407B1號專利案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然系爭案鰭片頂端二側設有扺頂部,上勾板及單向勾體,鰭片底端折接部兩側設有下勾板及單向勾體,鰭片板體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處各設有一定位孔等,和引證案、異議附件二鰭片橫向折邊處設透空部,另側橫向凸片設外凸部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案、異議附件二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04月0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21日,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定;異議附件三等17件均為美國專利案,其並非於本國申請者,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系爭案其上下勾板之單向勾體插入鰭片板體之定位孔等符合首揭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等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第2項進步性之問題及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有關申請先後如何處理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鰭片結構,其係由多個鰭片等距組疊成為鰭片組,其特徵在於:鰭片頂端二側設有向下彎折之抵頂部,抵頂部前端水平延伸出一上勾板,上勾板下沖設有單向勾體;又鰭片底端具有向上彎折之折接部,折接部兩側各水平延伸出一下勾板,下勾板上設有單向勾體;又鰭片之板體四角隅對應於上、下勾板處各設有一定位孔;當後位鰭片之上勾板與下勾板插入前位鰭片所對應之定位孔後,再待上、下勾板沖設之單向勾體穿過定位孔,而使前、後鰭片完成扣固而不分離者。」。
㈡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之改
良結構,係由複數之鰭片所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部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通道者。」,是以引證一係由鰭片11橫向折邊12處設透空部12
1,另側橫向凸片111設外凸部112;將前述凸片111之外部112與折邊12之透空部121相卡合為其特徵;而系爭案鰭片1頂端二側設有抵頂部11、上勾板111及單向勾體122,鰭部底端折接部12兩側設有下勾板121及單向勾體122,鰭片板體13四角隅對應上、下勾板111、121處各設有一定位孔131132等;兩者相比較,其孔數數目、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自具有新穎性。另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04月0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即91年11月21日)之後,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或知識,故無法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至異議附件三之西元2002年11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6,474,40
7B1號等17件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原告主張其提出異議理由書時,已將異議附件三之17件美國專利及其中譯本一同檢附,並於異議理由書中載明其美國專利之專利號碼,雖其於異議理由書未載明以附件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仍可於訴願理由中再次補述乙節;查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事實,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證據,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證據,但所補提之證據,如與原引證之證據非基於同一事實,即為另一新理由及證據,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即被告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及證據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其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判決,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按指新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立法意旨所在,所以在專利審查上實務及通說就專利異議舉發之審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調查原則。原告於訴願階段再以附件三部分之美國專利案另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爭點與原異議理由不同,屬訴願階段新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