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心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心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心慈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8及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5、9、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1392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3所示之罪,前固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年,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3前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編號14之宣告刑總和。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減為有期徒刑肆│96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10月20│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29│編號1至4之│││書│月。││高雄分院99年│日│高雄分院99年│日│罪,曾定應││││││度上訴字第10││度上訴字第10││執行刑為有││││││80號││80號││期徒刑3年2│├─┼───┼───────┼─────┼──────┼─────┼──────┼─────┤月││2│偽造文│減為有期徒刑伍│95年5月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月。│日││││││││││││││││├─┼───┼───────┼─────┼──────┼─────┼──────┼─────┤││3│偽造文│均處有期徒刑陸│96年4月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月(共四罪)。│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9││││││││││日││││││├─┼───┼───────┼─────┼──────┼─────┼──────┼─────┤││4│偽造文│處有期徒刑拾月│96年5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5│偽造文│減為有期徒刑柒│94年11月21│本院99年度訴│99年12月14│本院99年度訴│100年2月21│編號5至13│││書│月。│日至95年6│字第409、第│日│字第409、第│日│之罪,曾定│││││月25日(原│700號││700號││應執行刑為│││││聲請書誤載││││││││││為94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6│偽造文│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7月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5│││書│月。│日、9月5日│││││年│││││、11月27日││││││├─┼───┼───────┼─────┼──────┼─────┼──────┼─────┤││7│偽造文│均減為有期徒刑│95年7月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壹月拾伍日(共│日至96年6│││││││││二十四罪)。│月1日││││││├─┼───┼───────┼─────┼──────┼─────┼──────┼─────┤││8│偽造文│均減為有期徒刑│95年9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參月(共五罪)│日至96年4│││││││││。│月14日間││││││├─┼───┼───────┼─────┼──────┼─────┼──────┼─────┤││9│偽造文│均處有期徒刑捌│96年4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月(共二罪)│日、9月28││││││││││日││││││├─┼───┼───────┼─────┼──────┼─────┼──────┼─────┤││10│偽造文│均處有期徒刑參│96年5月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月(共十六罪)│日至97年3│││││││││。│月29日間││││││├─┼───┼───────┼─────┼──────┼─────┼──────┼─────┤││11│偽造文│均處有期徒刑陸│96年6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月(共九罪)│至同年12月││││││││││31間││││││├─┼───┼───────┼─────┼──────┼─────┼──────┼─────┤││12│偽造文│處有期徒刑肆月│96年10月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書││日││││││├─┼───┼───────┼─────┼──────┼─────┼──────┼─────┤││13│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94年12月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至97年3││││││││││月29日││││││├─┼───┼───────┼─────┼──────┼─────┼──────┼─────┼─────┤│14│偽造文│減有期徒刑玖月│94年3月4日│本院104年度│104年4月28│本院104年度│104年5月26││││書││至95年6月4│審訴緝字第10│日│審訴緝字第10│日││││││日│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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